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566094-0。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南段农业银行宛城区支行办公楼。 负责人:李书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臣,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明国。 委托代理人:杨慧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灵浩。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明国、马灵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黄明国于2014年2月28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灵浩、安诚财险南阳公司赔偿黄明国各项费用89452.48元。在二次庭审时依据重新鉴定的定残日期,要求增加92天的误工费即552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内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安诚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诚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臣,被上诉人黄明国的委托代理人杨慧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灵浩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20时10分,黄明国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停放在公路边马灵浩驾驶的豫RKl533号三轮车相撞,造成黄明国受伤、两轮摩托车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明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灵浩负次要责任,黄明国受伤后即被送往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27日出院,共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用15131.12元,2014年6月20日,经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明国构成九级伤残,2014年3月20日经南阳溯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明国二次手术费用需9500元。黄明国支出鉴定费1300元,因事故支出交通费800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共计24631.12元。马灵浩所驾驶车辆在安诚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黄明国生于1957年3月12日,农业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该案中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黄明国与马灵浩的责任比例,应划分为6:4,黄明国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对黄明国诉请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黄明国诉请的护理费,原审法院认为无足够证据证实黄明国院外需专人护理,故护理费仅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2014年3月20日,黄明国之伤已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但安诚财险南阳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重新鉴定结果当事人均认可且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故黄明国定残日应为2014年6月20日。对安诚财险南阳公司辩称的交强险限额内应分项的诉请,因于法无据且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宗旨相违背,故不予支持。黄明国可获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24631.12元,2、护理费21天×50元/天=10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天=630元,4、营养费21天×30元/天=630元,5、交通费800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误工费,受伤日至2014年6月20日定残前一天共计255天,该项费用为255天×50元/天=1275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1-8项共计79392.5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安诚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马灵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支付黄明国2000元应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安诚财险南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黄明国各项费用共计7939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75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475元,由黄明国负担2085元,马灵浩负担1390元。 安诚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定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的司法解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交强险内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而原审法院却判决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5891.12元,已超出交强险限额15891.12元,此超额部分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减少安诚财险南阳公司赔款l5891.12元,二审诉讼费用由黄明国、马灵浩承担。 黄明国答辩称:因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而且,当事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自行划分限额。保险公司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是其单方进行的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系下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系上位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不容置辩,且伤者的用药系由医疗单位依据伤情需要所确定,是治疗伤情恢复健康所必需,作为伤者无权选择,故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不应分项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马灵浩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交强险限额内应否分项赔付。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安诚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安诚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安诚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与《》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诚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