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0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孟菊绒。 委托代理人:孟博。 委托代理人:刘彬,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孟佳。 委托代理人:孟博。 委托代理人:刘彬,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孟妮。 委托代理人:孟博。 委托代理人:刘彬,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孟博。 委托代理人:刘彬,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梁青华。 上诉人孟菊绒、孟佳、孟妮、孟博与被上诉人梁青华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孟菊绒、孟佳、孟妮、孟博于2013年12月31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要求继承分割房产价值的三分之一约20万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西城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孟菊绒、孟佳、孟妮、孟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博及孟菊绒、孟佳、孟妮、孟博委托代理人刘彬,被上诉人梁青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孟菊绒、吴宝玉系男到女家,结婚后,生育两子一女,分别是孟佳、孟妮、孟博。2005年,吴宝玉隐瞒了与孟菊绒存在婚姻关系的情况下,来到西峡县,经人介绍与梁青华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9年6月24日,吴宝玉向出售方出示了结婚证,作为购房人,梁青华作为共有人,在位于西峡县城世纪大道的南阳华府置业有限公司购买3幢1单元2楼1室,建筑面积151.004平方米的一套住房。购买方式按揭贷款购买,该房产在中国工商银行西峡县支行办抵押贷款手续。房价为180000元,贷款期限为17年。抵押物价值264257元。合同签订后,于2009年6月30日以吴宝玉名义向南阳华府置业有限公司交款78414元。此后每月支付房贷款1300余元,至吴宝玉死亡的上月,共计支付房贷53467元。吴宝玉死亡后,梁青华又按时交纳房贷24000余元。吴宝玉于2012年11月15日因病在豫西协和医院治疗后转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共花去医疗费11174.69元。吴宝玉死亡后,梁青华支付丧葬费用共计207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受法律保护。吴宝玉在没有和妻子孟菊绒离婚的情况下,与梁青华同居生活,组成家庭,其行为涉嫌重婚罪,梁青华对购房时的结婚证予以否认,吴宝玉与梁青华之间并非合法婚姻关系。梁青华与吴宝玉在同居生活期间所共同购置的财产,依法应当分割为各占50%,吴宝玉死亡后的遗产,因吴宝玉与梁青华非合法的婚姻关系,故梁青华不享有继承权。吴宝玉的妻子孟菊绒、子女孟佳、孟妮、孟博是合法的财产继承人,对吴宝玉遗产享有继承权。对梁青华为救治吴宝玉垫付的医疗费、埋葬费用,由其法定继承人承担。梁青华与吴宝玉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房产中,首付款78414元,死亡前与梁青华共同生活期间交纳的房款53467元,梁青华、吴宝玉各占一半,即131881元中各占65940.5元。孟菊绒、孟佳、孟妮、孟博对65940.5元享有继承权。对救治费11174.69元,丧葬费20780元合计31954.69元,应当由孟菊绒、孟佳、孟妮、孟博承担。遗产与费用相抵后梁青华应支付给孟菊绒、孟佳、孟妮、孟博33985.81元。在吴宝玉死亡后梁青华交纳的购房款归梁青华个人所有,位于西峡县华府置业购买的房产归梁青华所有。后期房款由梁青华负担。梁青华要求偿还债务的理由,因与该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梁青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孟菊绒、孟佳、孟妮、孟博33985.81元。二、位于西峡县城的南阳华府置业3幢1单元二楼一室房产归梁青华所有。三、驳回孟菊绒、孟佳、孟妮、孟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梁青华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反诉费700元,合计5000元,由孟菊绒、孟佳、孟妮、孟博负担4900元,梁青华负担1100元。 孟菊绒、孟佳、孟妮、孟博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将梁青华的反诉请求与本案合并审理错误。本案原审法院定案的案由为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所谓婚姻家庭继承,就是指合法的婚姻关系和合法的继承关系。但是梁青华既不是婚姻关系的合法人又不是遗产的继承人,其如何反诉在案件审理中,对于梁青华的反诉是违法的,不应合并审理,法庭更不应该接受其反诉请求。原审法院此种做法严重违背了本诉和反诉的相关法律规定,更直接的践踏了法律。二、原审法院受理梁青华的反诉,程序违法。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请或者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梁青华的反诉是在庭审中提出,明显违背法律的规定,实属违法。三、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真实情况严重不符。1、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吴宝玉隐瞒了与孟菊绒存在婚姻关系的情况下,来到西峡县,经人介绍与梁青华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这个结论完全取自梁青华的自述,孟菊绒的丈夫已经死亡,梁青华想怎么说就怎么说,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法院认定“吴宝玉因病救治花去医疗费11174.69元,吴宝玉死后,梁青华支付丧葬费用共计20780元”与事实不符。吴宝玉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上诉人的亲戚也曾承担有,法庭为什么不认可,仅仅就是医疗费的票据在被上诉人处,法庭就认定是梁青华个人出的梁青华支出的丧葬费从何而来支出了什么仅仅凭借梁青华自书的、混乱的一个本子就认定上述内容,上诉人不能接受。 3、原审法院认定“吴宝玉在没有与妻子孟菊绒离婚的情况下,与梁青华同居生活,其行为涉嫌重婚罪”之认定,严重违背事实。对吴宝玉的婚姻状况,梁青华是明知道的,应以重婚罪追究其责任。四、位于华府置业3幢1单元2楼1室的商品房,梁青华无权要求分割和继承。1、上诉人孟菊绒系吴宝玉的合法妻子,理应有权继承丈夫的财产。吴宝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挣的钱、购买的一切财产均系夫妻共同财产。梁青华作为第三者,根本无权利要求分割房产。吴宝玉出资购买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不论按揭也好还是全款也好,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吴宝玉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已属违法。梁青华在吴宝玉死后,将购房合同等手续拿走,采取不正当的手段去银行还剩余的房贷,这纯粹是梁青华个人一厢情愿。2、购房合同的房屋首付款78414元是吴宝玉自己缴纳的。这点有收条和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梁青华声称是吴宝玉拿着她自己的钱去交纳的首付,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梁青华无任何证据证实首付款是其自己所交,反而其提供的购房合同和首付款收条均系吴宝玉自己交纳。3、吴宝玉死亡前一个月支付的房贷53467元,同样与梁青华无关。该钱系吴宝玉生前所还,梁青华没有还款,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还款,那么该笔钱如何是共同还4、吴宝玉死亡梁青华还的24000元,纯系其自己的行为。五、梁青华是否系财产的共有人,吴宝玉与梁青华究竟是同居生活还是共同生活梁青华是否享有继承权首先,梁青华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吴宝玉合法的婚姻登记手续,在吴宝玉死后,其就根本不存在继承的问题。其次,吴宝玉与梁青华究竟是同居生活还是共同生活。这个问题原审法院都没有搞清楚。再者,梁青华并非财产的共有人。其无权提起共同共有这一概念。六、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引用《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来判决本案,实属错误。原审法院依据该法第十二条中“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裁决本案,但是该条的前述是“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本案中,吴宝玉与梁青华不存在无效婚姻之说,更不存在被撤销的婚姻之说,如何能够引用该条法律之规定。七、原审判决内容严重偏袒梁青华,且属于严重的错判。1、原审法院判决梁青华支付上诉人33985.81元,是什么钱原审法院明明说梁青华不是财产的合法继承人,却能够参与财产的分配,这样前后表述的矛盾,又得出这样的判决结论,怎能让人信服。2、原审法院判决房产归被上诉人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八、原审法院未处理梁青华要求偿还债务之诉请正确。但其表述,上诉人不能认同。庭审中,梁青华反诉要求处理债务等问题,其煞费心机的请来四个证人,包括被上诉人的姐姐、弟弟、妹夫。妄图达到吞掉财产的目的。请求1、依法撤销西峡县人民法院(2014)西城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或者发回西峡县人民法院重审。 梁青华答辩称:一、关于反诉问题。既然说梁青华不是婚姻的合法人,又不是遗产继承人,那么请问梁青华何以成为被告为什么不直接告确权、腾房或排除妨碍既然你把梁青华列为被告,即以被告和本案相关的的财产纠纷均可以在审理中提出,何谈没有资格。二、关于程序违法问题。1990年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诉讼,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当事人增加、变更请求,或若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届满前提出。”二者同时使用,没有冲突,由法院决定。三、关于事实不符问题(详见原审答辩状)。四、关于购房事实问题(详见原审答辩状)。五、无论什么情况,共同购买房屋是基本事实,只能按照共同共有处理。六、本案同样属于无效婚姻,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没有错误。七、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八、二人虽非合法婚姻,但共同生活,且共同购置房产,依法分割各占50%没有问题。梁青华没有继承权,上诉人享有继承权,同样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享有继承权,就对死者的债务,尤其是救治费、医疗费、丧葬费负承担责任。因此法院判决继承一半房产(价款),承担救治费、丧葬费完全没有问题。至于共同债务,本应合并审理。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本案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是否正确,受理反诉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3、对争议的华府置业商品房是否是吴宝玉与梁青华共同共有,梁青华有无权利分割和继承。4、原审判决结果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审中上诉人孟菊绒、孟佳、孟妮、孟博申请证人庞士廉、吴鹏林、吴保同出庭作证。庞士廉证明吴宝玉死后,礼单都是其记录的,丧葬费是从礼单中支出的,并不是另外取出的。当时收到现金23000元,支出了19000多元,剩余3000多元,礼单本和清单在办完事后两天给梁青华了。吴鹏林证明吴宝玉住院时让其交住院费,当时吴宝玉的银行卡上有15000多元,卡是吴宝玉的,当时梁青华不知道卡的密码,卡交到了吴宝玉手中。吴保同证明购房首付款7万多元,吴宝玉从吴保民那里拿钱交首付款,吴宝玉拉了一车铁,是西峡华通机械制造公司的,这一车铁的钱是梁青华取走的。关于丧葬费,礼单上收2万多元,实际上支出是1.8万多元,剩余3000多元给梁青华,票据和清单也给梁青华。另外,关于墓地是2万元,我们弟兄两个每人出了5000元。另外,医疗费,吴保民给了5000元,我给梁青华了1000元。2008年或2009年梁青华做手术花十几万元,是吴宝玉给的。吴宝玉死时,卡上有3万多元,钱在梁青华手上。另外,华府置业房子当时是1000多元每平方,现在是3000多元每平方,吴宝玉应当分享房子增值款。 二审中梁青华提交新证据:物业费票据两份,证明争议房产物业费以其名义缴纳,争议房产应有其份额。 梁青华对孟菊绒、孟佳、孟妮、孟博申请的证人庞士廉、吴鹏林、吴保同出庭作证发表质证意见为:吴宝玉死后,收的钱都是我们单位的同事和我的亲戚朋友。确实是他记录的,记完之后给我了,庞士廉所说的属实,记录的东西给我了。丧葬费总共花了21980元。吴宝玉住院期间吴保同没有打过钱,另外,他说我住院吴宝玉拿钱与事实不符,吴宝玉没有工作。当时说要拉铁,是我给他借的钱,当时拉铁要四万元,要拉铁时犯病,这个钱是我给吴宝玉借的。关于拉铁的问题,我原审中提交了借条,一车铁赚1000多元,一个月连生活费都不够。关于房子升值问题,房子在贬值,并没有其说的那么高房价。 孟菊绒、孟佳、孟妮、孟博对梁青华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依据双方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孟菊绒、孟佳、孟妮、孟博申请的证人庞士廉、吴鹏林、吴保同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孟菊绒、孟佳、孟妮、孟博有利害关系,且其证明的案件事实无相关书面证据印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梁青华提交的证据:物业费票据两份,证明梁青华为争议房产缴纳物业管理费及垃圾清运费的事实,印证了梁青华为争议房产的共有人。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孟菊绒、孟佳、孟妮、孟博及梁青华所举证据外,其它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吴宝玉与梁青华之间并非合法婚姻关系。梁青华与吴宝玉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所得的位于西峡县城的南阳华府置业3幢1单元二楼一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吴宝玉,共有人为梁青华。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财产为其个人所有,依法应当分割为各占50%。对吴宝玉的遗产,梁青华不享有继承权。孟菊绒、孟佳、孟妮、孟博是吴宝玉遗产的合法继承人,对吴宝玉遗产享有继承权。梁青华提供证据证实为吴宝玉垫付医疗费、埋葬费用,孟菊绒、孟佳、孟妮、孟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费用由其支付,梁青华反诉由吴宝玉法定继承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因在吴宝玉死亡后梁青华又交纳了部分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原审判决梁青华支付吴宝玉应得部分后,该房产归梁青华个人所有,后期房款由梁青华负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孟菊绒、孟佳、孟妮、孟博的上诉理由,其未能提供充分有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孟菊绒、孟佳、孟妮、孟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孟菊绒、孟佳、孟妮、孟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章 审判员 孙 娟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