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052126-1。住所地:南阳市七一路西段南侧123号。 负责人:马新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琦,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自伟。 委托代理人:楚永杰,西峡县司法局双龙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丽。 委托代理人:楚永杰,西峡县司法局双龙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从现。 委托代理人:楚永杰,西峡县司法局双龙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自伟、黄丽、程从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自伟、黄丽于2014年8月1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黄丽损失8435.94元;赔偿李自伟豫R3L386车辆修理费9465元,共计17900.94元。由程从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西双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华安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琦,被上诉人李自伟、黄丽、程从现的委托代理人楚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李自伟驾驶豫R3L386皮卡车(乘车人黄丽)从西峡沿311国道行驶至西峡县分水岭路段时,与程从现驾驶的豫REB389轿车(乘车人江文武、程学添、江孟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乘车人黄丽、江文武、程学添、江孟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19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第201405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从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自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四乘车人无责任。黄丽受伤后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3501.94元。李自伟豫R3L386车辆受损后由保险公司指定在西峡县小贾轿车维护厂进行修理,李自伟支付修理费9465元。2014年4月13日程从现为豫REB389轿车在华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 原审法院认为:程从现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与李自伟驾驶的机动车碰撞,造成李自伟车辆受损及乘车人黄丽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从现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自伟负事故次要责任,程从现车辆在华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双方的违章情节,酌定主次责任比例为7:3。现李自伟、黄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起诉要求华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黄丽诉请的损失:医疗费3501.94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诉请误工费1072元(67元/天×16天)、护理费1072元(67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的计算办法及依据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华安财险南阳公司辩解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予核减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黄丽伤情未达到伤残程度,诉请精神抚慰金2000元,于法无据,该诉求不予支持。诉请交通费150元,其提供的交通费车票无乘车起止点和乘车日期,不足为凭,原审法院根据黄丽的住院时间、其家与医院的距离酌定交通费80元为宜,以上计算黄丽的合理损失为6365.94元。李自伟诉请豫R3L386车辆修理费9465元,有维修厂的结算清单及票据证实,华安财险南阳公司、程从现也无异议,予以支持。综上,李自伟、黄丽合理的损失为15830.94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依法应由华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部予以赔偿。华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李自伟、黄丽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安财险南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黄丽6365.94元、赔偿李自伟9465元,共计15830.94元。二、驳回黄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程从现负担。 华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定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的司法解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违反了交强险分项处理的意见,严重侵害华安财险南阳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华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金8365.94元(不服金额7465元);二审诉讼费用由李自伟、黄丽、程从现承担。 李自伟、黄丽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不应分项赔偿。李自伟、黄丽合理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依法应由华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部予以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程从现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交强险限额内应否分项赔付。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华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华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华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与《》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安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杨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