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941546-0。住所地:许昌市北大街与机房街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屈培东,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晓航。 法定代理人:赵锋。 法定代理人:杨书改。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思佳。 委托代理人:杨弼国,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立恒,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芬。 委托代理人:杨弼国,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立恒,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许昌公司)、赵晓航与被上诉人王思佳、王国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晓航于2014年7月25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安财险许昌公司、王思佳、王国芬赔偿赵晓航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7762.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许昌公司、赵晓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磊,上诉人赵晓航的法定代理人赵锋、杨书改及委托代理人王芬杓、张元卓,被上诉人王思佳、王国芬的委托代理人杨弼国、侯立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20时50分许,王思佳驾驶豫R9528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镇菩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镇菩路春满鲜羊饭店门口处时,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赵晓航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赵晓航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思佳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思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晓航不承担事故责任。赵晓航受伤当天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13日出院,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2964.28元;2014年5月13日转院至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7月25日出院,住院73天,支付医疗费55284.63元,出院后3个月内至少1人陪护。赵晓航因病情需要购买轮椅花费400元。豫R9528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王国芬,该车在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9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3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系王思佳借用。赵晓航的伤情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赵晓航右上肢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定为Ⅸ级伤残。赵晓航支付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王国芬已支付赵晓航医疗费40000元。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为29041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赵晓航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故赵晓航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赵晓航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2964.28元+55284.63元+7.54元+312元+40元+315元+120元+50.4元+180元+120元+840元+290元=60523.85元。2、护理费:共住院75天,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出院后按照医嘱3月内严禁患肢负重,至少陪护1人,护理期限按90天计算,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计算,故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75天)+(8475.34元÷365天×90天)=8057.14元。3、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75天,即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75天,即1500元。5、残疾赔偿金:赵晓航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其系在校学生,农村户口,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结合赵晓航的伤残级别,一个九级两个十级,即8475.34元元×20年×24%=40681.6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赵晓航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受伤构成伤残,明显对其心里和精神上造成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以15000元为宜。8、交通费5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128162.62元。豫R9528C号轿车在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故赵晓航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故赵晓航住院治疗的各项支出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均属于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失。以上医疗及伤残损失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赵晓航各项损失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R9528C号轿车实际车主为王国芬,王国芬做为出借人,其自身没有过错,其所有的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车辆使用人王思佳承担相应责任,故王国芬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据此,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即128162.62元-122000元=6162.62元,因王思佳负全部责任,故应由王思佳负担。赵晓航获赔后应退还王国芬已垫付的40000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故应由王思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赵晓航的部分请求未得到支持,应适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平安财险许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赵晓航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含王国芬已垫付的40000元)。二、限王思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赵晓航6162.62元。三、驳回赵晓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6元,鉴定费90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6316元,由赵晓航负担800元,王思佳负担5516元。 平安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交强险不分项赔偿错误。请求:1、撤销(2014)镇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赔偿赵晓航66476.15元(不服金额55523.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晓航、王思佳、王国芬承担。 赵晓航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王思佳是豫R9528C号轿车的肇事司机及应退还王国芬垫付的4万元错误。王思佳是冒名顶替的,肇事司机另有其人。王国芬对此事故负有责任,对此案应负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退还王国芬垫付的4万元不妥。2、原审判决赵晓航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错误。赵晓航在镇平县城内的初中及高中上学已3年多,并在学校内食宿,属于寄宿制学生。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请求:1、撤销(2014)镇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改判王国芬赔偿赵晓航6682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思佳、王国芬承担。 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对赵晓航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正确,事实部分由法院查明。 赵晓航对平安财险许昌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平安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分项不能成立,该上诉理由不应当予以支持。 王思佳、王国芬对平安财险许昌公司、赵晓航的上诉答辩称:一、赵晓航的上诉诉请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王思佳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这不仅有道路事故书的认定,且赵晓航在原审庭审时也明确表示没有异议。因此,王思佳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上诉称王思佳不是驾驶人的理由不能成立。2、王国芬作为车辆出借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赵晓航返还王国芬垫付的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判决公正合理。3、赵晓航只是在城镇上学,节假日期间不在学校学习。因此,学校不属于经常居住地,且学生没有收入,不符合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对平安财险许昌公司要求交强险分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合同法规定,免责条款应当作出有利于受害人的解释。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最大程度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分项不利于收拾人权益的保护,故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交强险限额内应否分项赔付。2、对王国芬垫付款原审判决予以退还是否适当。3、对赵晓航残疾赔偿金原审判决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与《》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赵晓航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王思佳是豫R9528C号轿车的肇事司机错误。王思佳是冒名顶替的,肇事司机另有其人。王国芬对此事故负有责任,对此案应负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退还王国芬垫付的4万元不妥。对该辩解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赵晓航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问题,其原审中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审判决赵晓航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安财险许昌公司、赵晓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预交12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赵晓航预交1470元,由赵晓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