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仲景北路。组织机构代码:77942192-4。 负责人:王建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恰,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传英。 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民。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胡传英、李学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胡传英于2014年5月14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李学民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1660.01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2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强,被上诉人胡传英的委托代理人孙国祥,被上诉人李学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胡传英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邓南公路穰东镇派出所门前与李学民驾驶的豫RDZ983号小客车相撞,致使胡传英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1311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传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学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传英受伤后在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6天,共支付医疗费25632.28元(其中李学民垫支17432元)。2014年3月4日,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胡传英左肱骨骨折,术后功能障碍已构成伤残十级;且后期治疗费约需6000元左右。胡传英支付鉴定费1400元。称共花交通费1408元,损坏车辆修理费为1600元。为此,胡传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李学民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交通费等共计111660.01元。另查明,胡传英因于2011年在南阳义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务工,故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豫RDZ983号小客车在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胡传英驾驶电动三轮车被李学民驾驶的小客车撞伤致残,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传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学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豫RDZ983号小客车在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胡传英的损失范围和标准为: 1、医疗费25632.28元;2、护理费3800元,住院76天,1人护理,每天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住院76天,每天30元;4、营养费1520元,住院76天,每天20元;5、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按每年22398.03元计算20年的10%;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7、二次手术费酌定5000元;8、交通费酌定1000元。上述八项总计87028.34元,由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胡传英要求的鉴定费1400元,应由李学民承担。胡传英的其他过高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胡传英保险赔偿金共计87028.34元(胡传英收到保险赔偿金后即返还李学民垫支款17432元)。二、驳回胡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900元,由李学民负担。 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和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违反《交强险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未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从而造成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多承担24432.28元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2014)邓法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望二审改判。 胡传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学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交强险在限额内应否分项赔付。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胡传英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则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与《》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杨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