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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香丽、杨辉盈、高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942192-4。住所地:南阳市仲景北路。 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启林,河南大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942192-4。住所地:南阳市仲景北路。
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启林,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香丽。
委托代理人:王俊晓,南阳市宛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辉盈。
法定代理人:杨香丽。
委托代理人:王俊晓,南阳市宛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永。
委托代理人:曹正华,内乡县夏馆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杨香丽、杨辉盈、高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香丽、杨辉盈于2014年1月7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高永、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74435.76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内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强,被上诉人杨香丽、杨辉盈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晓,被上诉人高永的委托代理人曹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15时43分,高永驾驶豫R9K955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49线内乡县赤眉镇邵家岭村路段时,与同向在前杨香丽驾驶的豫R1829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香丽及摩托车乘坐人杨辉盈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香丽、杨辉盈被送往医院治疗。2013年8月30日,内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内公交认字(2013)第3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高永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杨香丽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杨辉盈无责任。2014年1月24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杨香丽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豫R9K955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止。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杨文泽(生于1948年3月13日)系杨香丽父亲,孙富亭(生于1949年7月15日)系杨香丽母亲,二人共有包括杨香丽在内的两个子女。杨辉盈(生于2011年6月15日)系杨香丽之子。高永已向杨香丽、杨辉盈垫付医疗费1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案中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书认定高永负事故主要责任,杨香丽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该案中高永与杨香丽的事故责任按7:3划分为宜,即高永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杨香丽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直接向杨香丽、杨辉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杨香丽诉请数额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有:1、医疗费14036.23元;2、误工费7550元(50元/天×151天=7550元),每天按50元计算,从住院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计151天;3、护理费1350元(50元/天×27天=13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810元);5、营养费810元(30元/天×27天=810元);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20年×8475.34元/年×lO%=16950.68元),另计入被扶养人杨文泽的生活费(14年×5627.73元/年×10%÷2=3939.41元),被扶养人孙富亭的生活费(15年×5627.73元/年×10%÷2=4220.79元),被扶养人杨辉盈的生活费(15年×5627.73元/年×10%÷2=4220.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380.99元。本项费用合计29331.67元;7、交通费300元;8、后期治疗费7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其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比例,对其请求酌定为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4187.9元。杨辉盈诉请数额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有:1、医疗费1812.12元;2、护理费850元(50元/天×17天=8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510元);4、营养费510元(30元/天×17天=510元);以上费用共计3682.12元。杨香丽、杨辉盈的各项费用由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高永垫付的11000元医疗费可从中扣除。高永要求对其车损一并处理,因高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起反诉,故对其车损不予处理。杨香丽、杨辉盈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给杨香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4187.9元。二、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给杨辉盈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682.12元。三、驳回杨香丽、杨辉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患。本案诉讼费17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200元,由杨香丽、杨辉盈负担1000元,由高永负担2200元。
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未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杨香丽、杨辉盈没有财产损失,因此应适用两个限额,即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及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而原审判决却未区分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超医疗限额10000元,超出15488.35元。请求:1、撤销(2014)内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赔偿杨香丽、杨辉盈52381.67元(不服金额为15488.35元):2、本案全部上诉费用由杨香丽、杨辉盈、高永承担。
杨香丽、杨辉盈答辩称:一、保险公司上诉要求分项缺乏法律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分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抵触,双方约定不能对抗法律规定。二、最高法院的复函不是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法律效力。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高永答辩称:同杨香丽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交强险是否应当分项赔偿。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对交强险应分项赔偿,与《》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松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