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942192-4。住所地:南阳市仲景北路。 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尚存辉,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杨献。 委托代理人:曾玲。 委托代理人:余瑞敏,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才昂。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曹杨献、张才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曹杨献于2014年5月22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才昂、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0万元。庭审中,变更请求金额为28882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邓法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存辉,被上诉人曹杨献的委托代理人曾玲、余瑞敏,被上诉人张才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13时20分许,曹杨献驾驶豫RLR010号二轮摩托车行至邓州市北京大道与团结路交叉口处与张才昂驾驶的豫R5W519号小型越野车相撞,致使曹杨献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后作出邓公交认字(2013)第130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杨献、张才昂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当日,曹杨献被送往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颅脑损伤及脑挫裂伤等,住院6天,后遵医师嘱咐于5月9日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颅脑手术,需陪护2人,同年6月7日出院,住院29天,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69988.76元。另住院期间,于5月16日在南阳市假肢矫形中心安装裸足矫形器和髋支具,支付费用1650元。于6月14日在南阳市精神病医院进行心理测评,支付费用100元。另在南阳市百姓大药房和河南东森医药有限公司便民药房购药,支付费用660元。后经委托,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30日对曹杨献的伤残程度及第二次颅骨缺损修补手术费用作出南阳新风司鉴所(2014)临初鉴字第30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为:“1、曹杨献颅脑损伤程度参照“道标”条六第4.8.1条a文规定已构成伤残八级;2、曹杨献对其颅骨缺损进行修补的医疗费用应当在玖仟伍佰元左右。”。曹杨献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为往返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张才昂通过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支付曹杨献事故费31982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R5W519小型越野轿车系张才昂所有,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陪等险种,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曹杨献兄弟姊妹3人。需抚养人分别为:其父曹名洲,生于1950年4月17日,现年64岁;其母苏焕芝,生于1952年11月4日,现年62岁;其子曹雄,生于2007年12月18日,现年7岁;其女曹莹,生于2006年6月21日,现年8岁。自2005年3月份起,曹杨献与其妻一起居住于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解放居民委员会一组。其子女分别就读于邓州市新东方幼儿园和邓州市城区三小。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才昂驾驶车辆与曹杨献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属实。该事故中曹杨献和张才昂均负同等责任。张才昂应对曹杨献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以5:5为宜。鉴于张才昂驾驶车辆在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负担,故曹杨献诉请予以支持,但赔偿范围和标准以下列为准:1、医疗费72401.76元。2、护理费3500元,即50元/天×(6+29)天×2人=3500元。3、误工费21100元,即50元/天×422天(自受伤至定残2014年6月30日前1日为422天),曹杨献自认1955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5天=1050元。5、营养费为20元/天×35天=700元。6、残疾赔偿金201337.20元,其中1、伤残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0%×20年=134388.18元;2、抚养人生活费,抚养年限分别为其父16年、其母18年,其子11年,其女10年。每年度其父、母的抚养费均为5627.73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人×30%=562.77元,其子女的抚养费均为14821.98元/年(2013年度河南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人×30%=2223.30元。前10年间,需抚养人为4人,每年度的抚养费为562.77元/年×2人+2223.30元/年×2人=5572.14元,即抚养费为5572.14元/年×10年=55721.40元;第11年1年间需抚养人为3人,即曹杨献父母和其子,每年度的抚养费为562.77元/年×2人+2223.30元/年=3348.84元,此年间抚养费为3348.84元/年×1年=3348.84元;第12年至第17年6年间,需抚养人为2人,即曹杨献父母,每年度的抚养费为562.77元/年×2人=1125.54元,6年间为1125.54元/年×6年=6753.24元;第18年第19年2年间,需抚养人为1人,即曹杨献之母,每年度的抚养费为562.77元/年×2年=1125.54元,抚养费共计66949.02元。7、交通费700元,结合曹杨献伤情和居住地与住院地间的距离考虑本院酌定700元。8、二次手术费9500元,因曹杨献行颅脑手术,之后行修补术是必然的,且有鉴定意见,故原审法院酌定95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生活水平和曹杨献伤情程度考虑,酌定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18738.96元,由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内负担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超出部分196738.96元,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负担98369.48元,余款98369.48元由曹杨献自行负担。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的辩解理由与立法本意相悖,且张才昂投保有不计免赔险种,其又未举证出已明确告知张才昂免赔条款的证据,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内一次支付曹杨献保险赔偿金122000元和98369.48元,共计220369.48元(执行时返还张才昂已垫付31982元)。二、驳回曹杨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6600元,由曹杨献负担1000元,张才昂负担5600元。 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实行统一的分项赔偿限额。且本案中曹杨献没有财产损失。而原审判决却未区分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曹杨献医疗费用74151.67元,造成保险公司多承担32325.88元。请求:原审判决部分错误,望二审改判。 曹杨献答辩称:原审判决不分项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利益,判决适当。 张才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交强险限额内应否分项赔偿。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与《》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