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茹楼村委办公楼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4405509-8。 负责人:孙常安,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浩。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魁阳。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浩、罗存、李魁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梁浩于2014年7月1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罗存、李魁阳、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赔偿事故造成梁浩损失86315.47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罗存、李魁阳、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被上诉人梁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芬杓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罗存、李魁阳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9时30许,罗存驾驶李魁阳所有的豫R3758B号小型轿车,在镇平县城校场路方圆酒店门前进入道路时,与沿校场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梁浩驾驶的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梁浩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存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浩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梁浩受伤后自2014年5月6日至6月8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10146.01元。梁浩的伤情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为:梁浩伤残程度符合X(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梁浩系农村户口,于2011年11月20日在镇平县城购房屋一处,在镇平县城居住生活。梁浩婚后于2007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梁泰基,其子系农村户口,但跟随其在镇平县城生活。李魁阳所有的豫R3758B号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保险责任险额122000元。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梁浩父亲梁国文,生于1944年3月17日,系农村户口,梁浩兄弟三人。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豫R3758B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梁浩的损失,首先应当由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梁浩要求赔偿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梁浩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10146.01元。2、护理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33天,即29041元/年÷365天×33天×1人=2625.6元。3、误工费,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自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按75天计算。即22398.03元/年÷365天×75天=4602.33元。4、营养费为20元/天×33天=6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33天=660元。6、伤残赔偿金:(1)伤残赔偿金,梁浩构成十级伤残,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即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梁浩父亲梁国文,生于1944年3月17日,系农村户口,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10年,即5627.73元/年×10年×10%÷3=1875.91元。梁浩儿子梁泰基生于2007年10月13日,其儿子梁泰基跟随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11年,即14821.98元/年×11年×10%÷2=8152.09元,以上共计54824.06元。7、梁浩受伤构成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痛苦,根据其伤残程度及双方过错等,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78518元。梁浩的损失并未超出豫R3758B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其损失由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因梁浩的损失已由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足额赔偿,故罗存、李魁阳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因梁浩部分请求未得到支持,诉讼费用应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梁浩各项损失78518元。二、驳回梁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925元,梁浩负担55元,罗存、李魁阳负担1870元。 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使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承担赔偿费用超出法定标准15000元。原审判决计算梁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存在错误。针对梁浩治疗此次事故伤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只应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付。梁浩为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求依法撤销(2014)镇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承担63518元(不服金额15000元)。上诉费由梁浩、罗存、李魁阳承担。 梁浩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医疗费用不应当分项,上诉人提出的分项理由不能成立。二、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梁浩在城镇生活且在城镇购买房子,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罗存、李魁阳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交强险限额内是否应当分项赔付。2、原审判决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计算是否正确。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不应赔偿,与《》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梁浩户籍虽为农村户口,原审中其提供的购房协议、缴纳水电费的收据及子女就学证明,辖区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足以证实梁浩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对梁浩治疗此次事故伤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只应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付。但对哪些医疗费用不在医保范围内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