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8808467-5。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中段。 负责人:张成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浩然,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英。 委托代理人:廖儒敏,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德印。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学英、董德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学英于2014年7月1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董德印、大地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张学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4132.82元。诉讼费由董德印、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大地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浩然,被上诉人张学英的委托代理人廖儒敏,被上诉人董德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15时30分,董德印驾驶豫R312V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遮山镇马营街路口处时,与张学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学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4)第0023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德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学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学英于2014年5月20日被送至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9日,共住院50天。住院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1)头外伤反应。(2)右顶部头皮挫裂伤,面部皮肤擦伤。2、背部、腹部、左上肢软组织损伤,左上肢皮肤擦伤。张学英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1884.61元、外购药200元。事故发生后,董德印支付张学英6000元。董德印所有的豫R312V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DR201341011200007772,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5日24时止。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董德印驾驶豫R312V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董德印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张学英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故张学英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张学英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张学英在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2084.61元(含外购药200元)。2、误工费。因张学英70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误工损失,不予支持。3、护理费。张学英共住院50天,按1人护理,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50天×1人=3978.21元。4、营养费。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20元/天×50天=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50天=1000元。张学英请求1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400元。7、精神抚慰金。因张学英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1-7项费用共计28462.8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董德印所有的豫R312V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张学英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由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学英的上述损失。因张学英的损失由大地财险南阳公司足额赔偿,故董德印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张学英获赔后应退还董德印垫付款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大地财险南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学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8462.82元(含董德印已支付的6000元)。二、驳回张学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元,减半收取327元,张学英负担27元,董德印负担300元。 大地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款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原审否认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判决是错误的。原审判决未区分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超医疗限额10000元,原审多判14084.61元。请求:1、撤销(2014)镇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不服金额为14084.61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张学英、董德印承担。 张学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董德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交强险是否应当分项赔偿。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大地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对交强险应分项赔偿,与《》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地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杨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