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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江文武、程从现、江孟琴、程学添、李自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8808467-5。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中段。 负责人:张成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修国,公司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8808467-5。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中段。
负责人:张成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修国,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冯浩然,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文武。
委托代理人:楚永杰,西峡县司法局双龙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从现。
委托代理人:楚永杰,西峡县司法局双龙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孟琴。
委托代理人:楚永杰,西峡县司法局双龙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学添。
法定代理人:江孟琴,系程学添母亲。
委托代理人:楚永杰,西峡县司法局双龙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自伟。
委托代理人:楚永杰,西峡县司法局双龙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江文武、程从现、江孟琴、程学添、李自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文武、程从现、江孟琴、程学添于2014年7月28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江文武损失4774.09元;赔偿江孟琴损失3071.40元;赔偿程学添医疗费220元;赔偿程从现豫REB389轿车修理费8000元,以上共计16065.49元。由李自伟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西双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大地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浩然,被上诉人江文武、程从现、江孟琴、程学添、李自伟的委托代理人楚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程从现驾驶豫REB389小轿车从双龙行驶至311国道西峡县分水岭段时,与相向行驶的李自伟驾驶的豫R3L386皮卡车发生碰撞,造成程从现车辆受损,以及程从现车上乘车人江文武、程学添、江孟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从现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自伟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江文武、程学添、江孟琴无责任。李自伟驾驶的豫R3L386皮卡车在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江文武受伤后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2428.09元。江文武系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炼铁厂机修工,2014年2、3、4月平均工资为3434元,平均每天114.5元。江文武在住院期间由其父江孟申护理,江孟申系西峡县合胜冶材有限公司车间主任,月基本工资3600元,2013年12月份实发工资4052元,2014年1月份实发工资3932元,2014年2月份实发工资4006元,平均每月实发工资3996元。江孟琴受伤后在双龙镇卫生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325.4元。程学添受伤后在西峡县人民医院做CT检查花医疗费220元。程从现豫REB389小轿车受损后由保险公司指定在西峡县小贾轿车维护厂维修,程从现支付修理费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李自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与程从现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江文武、江孟琴、程学添受伤和程从现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从现负主要责任,李自伟负次要责任,李自伟的车辆在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现江文武、程从现、江孟琴、程学添起诉要求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支持。江文武诉请医疗费2428.09元,误工费916元(114.5元/天×8天),护理费960元(12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20元(8天×40元/天)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对方也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诉请交通费150元,江文武提供的交通费车票无乘车起止点和日期,不足为凭,根据江文武的住院时间,其家与医院的距离酌定交通费80元为宜,以上计算江文武的合理损失为4704元。江孟琴诉请医疗费325.4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诉请护理费268元(67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0元(40元/天×4天)的计算办法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诉请误工费2278元(67元/天×34天),原审法院认为,其伤情较轻,实际治疗4天,要求按34天计算误工费不妥,可按实际治疗4天计算误工费为268元,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对此辩解成立,予以采纳;诉请交通费40元,原审法院认为,其未在县医院检查,仅在本镇卫生院治疗,未产生实际交通费用,对此诉求不予支持。以上计算江孟琴的合理损失为1021元。程学添诉请医疗费22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程从现诉请豫REB389轿车修理费8000元,由修理厂的维修结算清单及票据证实,对方也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江文武、程从现、江孟琴、程学添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为13945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应由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大地财险南阳公司辩称江文武、程从现、江孟琴、程学添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地财险南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江文武4704元、江孟琴1021元、程学添220元、程从现8000元,共计13945元。二、驳回江文武、江孟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李自伟负担。
大地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否认交强险分项限额。原审中江文武仅提供其本人和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并未提供扣发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其损失,原审依据其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依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扣除江文武误工、护理费过高部分。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江文武、程从现、江孟琴、程学添答辩称:首先,保险公司称交强险应分项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精神相悖,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其次,保险公司上诉称江文武误工、护理费过高无事实依据。原审中江文武仅提供其本人和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上诉人没有异议,有原审庭审笔录证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李自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交强险限额内应否分项赔付。2、原审依据江文武及护理人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是否正确。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大地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与《》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江文武及护理人江孟申在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工作,江文武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并由江孟申护理,必然造成其工资收入减少,原审依据江文武及护理人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地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杨松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