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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袁江鹏、赵建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7005119-X。住所地: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7005119-X。住所地: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战,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精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江鹏。
委托代理人:周继超,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海洲,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晓。
委托代理人:徐力。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与被上诉人袁江鹏、赵建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袁江鹏于2014年4月9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建晓、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依法赔偿袁江鹏各项损失25722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内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精华,被上诉人袁江鹏的委托代理人周继超,被上诉人赵建晓的委托代理人徐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在内乡县地址广场东路段,赵建晓驾驶豫R4147(临时)号牌轿车与袁江鹏驾驶的豫RT4191号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建晓负事故全部责任,袁江鹏无责任。另查:赵建晓驾驶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袁江鹏驾驶的车辆为出租车。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财产权遭受侵害,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赵建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江鹏无责任。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客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依照法律规定和袁江鹏诉请,袁江鹏应获得赔偿项目及数额:1、车损16590元;2、停运损失7522元;以上1-2项共计24112元。因该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袁江鹏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因其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赔付范围,故赵建晓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的理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仅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未作出分项赔付的规定,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袁江鹏车辆属经营性质的车辆,其合理停运损失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该辩称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赵建晓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袁江鹏赔付24112元。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鉴定费500元,由赵建晓负担。
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未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二、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不承担各项损失共计24112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袁江鹏答辩称:首先,保险公司称交强险应分项赔偿及间接损失的责任免除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精神相悖,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没有分项赔偿的规定。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上诉称不承担24112元与其上诉理由自相矛盾。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建晓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交强险限额内应否分项赔付。2、原审判决支持停运损失是否正确。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与《》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人民财险南阳市公司上诉称,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袁江鹏的车辆属经营性质的营运车辆,其合理停运损失属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松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