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7005119-X。住所地: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精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国和,男,生于1954年1月4日,汉族,住西峡县回车镇大块地村大块地27号。身份证号:412923195401041116。 委托代理人:朱耀恒,男,汉族,生于1981年11月30日,住西峡县回车镇大块地村大块地27号。身份证号码:41133019811130111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海生,男,生于1967年4月26日,汉族,住西峡县西坪镇西坪村四组。身份证号:412923196704263415。 委托代理人:袁国敏,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国和、姚海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朱国和于2014年5月21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姚海生、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赔偿朱国和各项损失共计47933.59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西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精华,被上诉人朱国和的委托代理人朱耀恒,被上诉人姚海生的委托代理人袁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17时10分许,姚海生驾驶豫R12J78轻型普通货车沿西峡县西坪镇白塔路自南向北行驶,与行人朱国和碰撞,造成朱国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姚海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国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国和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43天、郑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14天,共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2049.59元。转院期间支付交通费440元,住宿费130元。另查:1.姚海生驾驶的豫R12J78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9日0时-2014年8月8日24时止。2.《2013河南统计年鉴》统计部门公布数据: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行业平均工资24226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已经西峡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及划分,且双方对该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应当作为该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事故认定书确定姚海生对朱国和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关于朱国和诉请的损失:其中医疗费22049.59元,护理费3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570元(10元/天×57天),交通费440元,住宿费13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朱国和诉请的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误工时间按120天计算符合规定,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朱国和向本院提供了河南通宇冶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据没有其他收入凭证相互印证,不足以证实其诉请,故其诉请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行业平均工资24226元/年计算。故其诉请的误工费应为7964.71元(24226元/年÷365天×120天)。关于朱国和诉请的财产损失,在庭审过程中其既未向本院提交财产损失鉴定报告又未向法院提交购买皮靴、羽绒服等物品的购物发票,对其诉请的财产损失无法确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确定朱国和的合理损失为36698.3元【医疗费22049.59元,护理费3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570元,交通费440元,住宿费130元,误工费7964.71元】。姚海生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之规定,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国和36698.3元。关于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提出的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确定赔偿合理损失的辩解理由与交强险立法精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朱国和36698.3元。二、驳回朱国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元,减半收取499,由朱国和承担99元,由姚海生承担400元。 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次事故中投保车辆负全责,应承担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应当分项,原审未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不承担各项损失共计1433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朱国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姚海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交强险限额内应否分项赔付。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与《》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