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住所地:西峡县白羽南路979号。 法定代表人:马俊明,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系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长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查显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长峰。 委托代理人:张勉,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韩玉廷。 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七一路西段南侧123号。 法定代表人:马新民,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西峡支公司)与魏长永、查显云、魏长峰、原审被告韩玉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魏长永、查显云、魏长峰于2014年5月9日向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财保险西峡支公司、华安保险南阳支公司、韩玉廷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08857.32元,总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部分按50%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西丁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人财保险西峡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财保险西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良,被上诉人魏长永、查显云、魏长峰的委托代理人张勉、原审被告韩玉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华安保险南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17时05分,张海纳驾驶韩玉廷所有的豫RA6488重型仓栅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至312国道西峡县重阳镇云台村三组路段时,与魏永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魏永兰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西公交认字(2014)第0331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纳、魏永兰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魏永兰的尸体被放置于西峡县殡仪馆,为协商埋葬及在交警队处理期间,产生部分交通费及食宿费用。2014年4月2日韩玉廷与魏长永达成协议,由韩玉廷先行赔偿损失40000元,其中20000元不再退还,另20000元等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后由原告退还韩玉廷,并自签字时起,魏长永同意交警队放行豫RA6488货车。至2014年4月5日,魏永兰在西坪老家埋葬。魏永兰生前与次子魏长永一起生活,并在西峡县紫金街道伏牛社区从事扫垃圾工作。韩玉廷的豫RA6488于2013年10月14日在华安财险投交强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于2014年10月14日10时止。2013年10月17日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投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豫RA6488重型仓栅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0月,驾驶员张海纳驾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0月29日。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原审法院认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是每个公民的法定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系韩玉廷的司机张海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魏永兰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戴安全头盔,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进入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的违章行为而共同造成本次事故,本次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双方对该事故的认定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张海纳系韩玉廷的雇佣司机,其民事责任应由雇主韩玉廷承担。由于韩玉廷的豫RA6488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分别在华安保险南阳支公司和人财保险西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韩玉廷的民事责任应由所投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投保限额内予以赔付,华安保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应分项使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魏长永、查显云、魏长峰与韩玉廷先行达成的部分赔偿协议,系双方对自己权利的自愿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魏长永、查显云、魏长峰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退还韩玉廷20000元。魏长永、查显云、魏长峰对死亡赔偿金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丧葬费应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37958元/年÷2)。魏长永、查显云、魏长峰虽然提供交通费票据1500元,食宿费票据2000元,但经当庭质证,魏长永、查显云、魏长峰认可所有票据均系事后补票,主要是为丧葬及在西峡县交警大队协商赔偿事宜时所产生。原审法院认为提供票据过高,酌定交通费为500元,食宿费酌定为1000元为宜。考虑到死者与肇事方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综上,合理损失如下:①死亡赔偿金246378.33元(22398.03元/年×11年),②丧葬费18979元;③交通费500元;④食宿费1000元;⑤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96857.33元。合理损失应由华安保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剩余部分根据双方的事故责任,由人财保险西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损失的50%为87428.67元[(296857.33元-122000元)×50%]。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查显云、魏长永、魏长峰12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公司赔偿魏长永、查显云、魏长峰87428.67元。三、魏长永、查显云、魏长峰获得赔偿后退还韩玉廷现金20000元。上述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0元,魏长永、查显云、魏长峰负担80元,韩玉廷负担4450元 人财保险西峡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魏永兰的死亡赔偿金缺乏证据支持。2、原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最多不应超过25000元。 魏长永、查显云、魏长峰辩称:1、魏长兰长期随其子魏长永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2、本次交通事故给死者家人造成了较大心理伤害,原审判决支持30000元精神抚慰金较为合理。 韩玉廷辩称:同意人财保险西峡支公司的上诉意见。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否适当。2、原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中魏长永、查显云、魏长峰提交的西峡县人民政府紫金街道伏牛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自2011年元月至2014年3月期间一直在该社区居住生活,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魏永兰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妥,人财保险西峡支公司上诉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魏永兰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数额为30000元亦无不妥,人财保险西峡支公司上诉称精神抚慰金过高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跃伟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