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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永亮、原审被告王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明举,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琳,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永亮。 委托代理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明举,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琳,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永亮。
委托代理人:曾德奇,男,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林。
委托代理人:刘甲成,男,邓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永亮、原审被告王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黄永亮于2014年5月29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林、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5616.8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琳,被上诉人黄永亮的委托代理人曾德奇,原审被告王林的委托代理人刘甲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王林驾驶豫R753D1三轮载货摩托车行至交通南路赵家路口处时,与黄永亮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黄永亮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黄永亮在邓州市中心医院救治,该事故造成了黄永亮经济损失和身体伤害。黄永亮从2014年1月28日开始一直在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一直到同年4月30日出院,共住院93天,花费医疗费用29502.9元,住院期间由其2名家属护理。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字(2014)第000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林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永亮无责任。王林于2013年12月17日对其驾驶豫R753D1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另查明黄永亮需要抚养人:女儿黄卓雅,女,生于1996年10月21日,汉族,住邓州市桑庄乡湖堰村10号,现居住邓州市城区;儿子黄卓宇,男,生于2006年1月6日,汉族,住邓州市桑庄乡湖堰村10号,现居住邓州市城区。母亲鲁金丰,女,生于1946年12月24日,汉族,住邓州市桑庄乡湖堰村10号,现居住邓州市城区,由包括黄永亮在内的四个子女共同抚养。另外,黄永亮自2011年3月31日开始在江苏省苏州市苏州乐盈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工作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王林驾驶豫R753D1三轮载货摩托车行至交通南路赵家路口处时,与黄永亮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黄永亮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黄永亮在邓州市中心医院救治,该事故造成了黄永亮经济损失和身体伤害。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字(2014)第000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林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永亮无责任。王林驾驶豫R753D1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黄永亮持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主张权利,理由正当,证据扎实充分,予以支持。王林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林承担,该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王林应在扣除交强险122000元后剩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王林在事故发生时没向公司报案,王林无证驾驶,应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仅有垫付医疗费的责任,且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但该理由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黄永亮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另辩称黄永亮的部分诉求标准过高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黄永亮的各项损失结合证据合理酌定;至于其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关于黄永亮在本起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应依据国家法律规定,核定包括以下各项:1、医疗费。在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93天(2014年1月28日—2013年4月30日)住院医疗费用21477.9元、外购药费1350元、辅助器械1175元及其后续治疗费用5500元,共计29502.9元。2、误工费。黄永亮伤情严重,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2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黄永亮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其固定收入来计算其误工费损失,黄永亮在江苏省苏州市苏州乐盈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其固定月收入为5000元。黄永亮要求按照每月5000元即每天167元计算共计20207元(121天×167元/天=20207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3、护理费。依据司法解释及医疗机构意见的规定确定原告的护理费用。黄永亮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每天护理人员为2人。关于护理费标准,因黄永亮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及其收入情况,考虑黄永亮主要由其家属护理、其家属均系农村从业人员情况,护理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标准。护理费用为9300元(93天×50元/天×2人=9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主张及计算不违背国家规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2790元(93天×30元/天=2790元)。5、营养费。黄永亮伤情严重,应当支付营养费,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共计1860元(93天×20元/天=186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黄卓宇的生活费按8152.1元(14821.98/元/年×11年×10%÷2)予以认定;女儿黄雅倩的生活费按741.1元(14821.98/元/年×1年×10%÷2)予以认定;母亲生活费4446.6元(14821.98/元/年×12年×10%÷4)共计13339.8元,不超过城镇居民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标准,对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事故中已构成一处伤残十级,应支付残疾赔偿金,按10%比例支付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比例系数,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中提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在本案中应当综合考虑原告黄永亮服务处所、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考虑,同时根据现有的证据表明,原告黄永亮常年在外打工,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在苏州乐盈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其收入来源已经主要来自于其工作的公司,其常年主要收入已经高于农村的收入标准,如果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足以弥补损失,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前黄永亮虽系农村户口,但较长时间从事非农业劳动,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经常居住地江苏省苏州市的相关标准计算,其数额为65076元(32538元×20年×10%=3253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影响和后果以及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程度并结合当事人双方的特定社会状况及加害人的认错态度等因素酌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9、交通费。黄永亮主张1500元,酌定1000元为宜。上述各项费共计148075.7元,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给予赔付,王林在超过交强险范围承担责任。根据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王林承担其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全部责任,即由王林承担26075.7元(148075.7元-122000元=26075.7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黄永亮保险金122000元。二、王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永亮2607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费用共计4000元由王林承担。
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交强险不分项判决错误。2、该案王林系无证驾驶,原审判决未明确保险公司享有向王林的垫付追偿权欠妥。
黄永亮辩称: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交强险不应分项赔付。2、原审判决并未剥夺保险公司依法享有的追偿权。其追偿权是法律规定的,不是本案解决的范围。
王林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同意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处理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应否对保险公司的追偿权予以处理。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交强险未按各分项限额计算错误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精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王林系无证驾驶,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承担赔付责任后依法享有向王林的追偿权,但该案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并未对此提起反诉,原审判决未予处理正确,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跃伟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