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刘清阳,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秀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乙。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文某甲、刘某某、文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陈某于2014年3月24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文某甲、刘某某、文某乙返还彩礼款35547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邓法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阳、崔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文某甲、刘某某、文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腊月,陈某与文某甲、刘某某之女文某乙经媒人李春梅介绍相识。在“结婚”前,经媒人李春梅与刘某某从中传说,陈某家人通过现金存款,存折提取,现金支付等方式,分两次支付房屋押金300000元。第一次由证人李春梅和崔秀兰、陈富莲一同送往。第二次由证人崔保贵和崔秀兰一同送往。付款时刘某某均在现场,款项由文某甲直接经手。2012年农历腊月16日看家当天,由李春梅、陈富莲经手支付见面礼11000元和密码箱等物品。之后,陈某给文某乙购买戒指等“三金”,另经崔保贵支付彩礼20000元。2013年2月2日,陈某与文某乙依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一月余,文某乙便回娘们,后又到学校就读。为此陈某亲属到文某乙家追要上述款项。文某甲给陈某出具了载明时间为2012年12月16日的条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陈某送来的房子押金叁拾万元整”。另查明,陈某和文某乙“婚”后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文某乙娘们陪送物品有电脑、被子及床上用品。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支付房屋押金300000元和彩礼款20000元,是以文某乙与陈某缔结婚姻为前提,但“婚”后双方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付款金额又较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对陈某诉请予以支持。但对返还金额,看家时支付的见面礼11000元和三金及密码箱等物品及随行人员的款项,依习俗应视为赠予行为。对陈某称文某乙自内蒙返还的2000元,系婚后生活支出,不属婚约财产纠纷,不予处理。对彩礼20000元,因文某乙陪嫁有电脑等物品,均在陈某家放置,应折抵彩礼款项,且双方进行了共同生活,故酌定不予返还。对房屋押金300000元,支付前提为陈某与文某乙“结婚”并长期共同生活,但该二人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无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依法应予以返还。故文某甲辩称300000元系赠与行为,不应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刘某某辩称其未亲自经手,不应担责的理由,因李春梅、崔保贵当庭证言证实了刘某某起初说合婚姻和付300000元房屋押金时其均在场的事实。凭条虽为文某甲出具,但其均在现场,应视为共同参与行为,由此产生的债务,其与文某甲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至于亲自经手与否不是法定的免责事由,故依法应承担共同返还的责任。对文某乙辩称理由,因商谈与付款时文某乙均不在现场,“结婚”时此款项也未交付文某乙,故文某乙辩称理由成立。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文某甲、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返还陈某房屋押金300000元。二、驳回陈某对文某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陈某负担1150元,文某甲、刘某某负担4850元。 陈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查明陈某支付文某甲、刘某某、文某乙见面礼11000元、三金20270元、彩礼20000元、房屋押金30万元,仅判决返还房屋押金30万元,对彩礼款20000元未判决返还不当。2、该案的见面礼、三金、彩礼、房屋押金陈某给付的是文某甲、刘某某、文某乙家庭,收取该款项是文某甲、刘某某、文某乙的家庭行为,原审判决驳回对文某乙的诉讼请求错误。 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返还婚约财产的数额是否适当;2、原审判决驳回陈某对文某乙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二审中,陈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文某乙向陈某发送的手机短信,拟证实陈某与文某乙已无和好可能。2、2014年9月11日,一审判决送达后刘某某书写的条据,内容为,“刘某某同意还30万元,20天内还清”,但至今未还分文。合议庭认为,陈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某与文某乙以缔结婚姻为前提,在同居前要求陈某支付建房押金300000元和彩礼款20000元,但“婚”后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文某甲、刘某某、文某乙应当返还其收到的部分“建房押金”及彩礼款。关于应当返还款项的具体数额,虽然文某乙陪嫁有电脑等物品,但考虑到陈某亦向文某乙支付了见面礼和三金,酌定返还建房押金30万元和彩礼款1万元共计31万元较为适当,原审判决对陈某支付的2万元彩礼款未予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文某乙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接受该30万元建房押金和2万元彩礼款是文某甲、刘某某、文某乙的家庭行为,其家庭成员均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驳回陈某对文某乙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亦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法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 二、文某甲、刘某某、文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返还陈某房屋押金300000元、彩礼款10000元共计310000元。 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6300元,文某甲、刘某某、文某乙负担5700元,陈某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跃伟 审 判 员 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