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山大道与团结路交叉口路西。 代表人:王旭,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明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万结,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奚现军。 委托代理人:李文俭,内乡县湍东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永杰。 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驻新公路北侧陈庄。 法定代表人:刘霞,女,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奚现军、原审被告王永杰、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奚现军于2014年2月28日向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王永杰、宏通公司共同赔偿奚现军各项损失254045.68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内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明选、李万结,被上诉人奚现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文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永杰、宏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王永杰驾驶属于宏通公司所有的豫QA87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C19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至内乡县湍东镇五里堡转盘东100米路段时,与步行人奚现军相撞,造成奚现军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2日,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内公交认字(2013)第475号认定书对该事故做出认定:王永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王永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奚现军无责任。奚现军从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月14日,住院92天,入院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失,闭合性胸部损伤,面部外伤,双手、左膝皮肤损伤。支出医疗费37826.7元,经医院同意,院外购药4400元,支出床位、被子、褥子费用每日20元,共计93天计1860元,共计44086.7元。2014年1月20日,南阳郦都司法鉴定所宛郦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00114号鉴定书鉴定奚现军面部损伤十级、颅脑损伤八级,后期治疗费用2.5万元,需他人护理,护理一人,康复治疗半年,为此奚现军支出鉴定费1400元。之后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同意,原审法院委托南阳溯源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5月22日,南阳溯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后期手术费为7000元,认定伤残仍为十级和八级。事故发生后,王永杰支付给奚现军5.1万元现金。事故车辆豫QA87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C19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于2013年4月10日以宏通公司名义在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205902411170013002461,有效期为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限额为12.2万元。2013年4月11日,宏通公司在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单号为:20506241170013000530,有效期为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强制险和商业险有效期限内。驾驶员王永杰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奚现军,男,生于1964年6月26日,农村户口,2010年8月与内乡县运发物流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并在该厂居住、生活,月基本工资2600元左右。该公司位于内乡县湍东镇五里堡,属内乡城区,发生事故前奚现军之女,奚英雯,生于2000年4月10日,农村户口。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客观公正,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案中事故车辆在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以交强险先予赔付。由于事故车辆还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宏通公司的豫QA8723和豫QC196挂车辆在都邦财险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且王永杰承担全部责任,故奚现军的损失应由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保险数额足以承担奚现军的损失,故宏通公司不再承担责任,王永杰为驾驶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也不承担责任。奚现军在获得保险赔款后返还王永杰垫付的5.1万元。奚现军虽然户别为农业户口,但从2012年9月起在内乡运发物流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长期居住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对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奚现军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辩称,不予支持。奚现军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奚现军获赔的项目和范围、数额如下:1、医疗费:44086.7元;2、误工费:从受伤住院到评残前一日,共计219天,每日按50元,应为219天×50元/天=10950元;3、护理费:住院92天,每天一人按50元每天计,应为92天×50元/天=4600元;4、残疾赔偿金:①奚现军生于1964年,按20年计,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奚现军的伤残一处为八级,一处为十级,应为:20年×22398.03元/年×32%=143347.39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奚现军之女生于2000年4月10日,按5年计,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年,应为:5627.73元/年×5年×32%÷2=4502.18元;①②项相加为147849.57元;5、营养费:每天按30元,住院92天,应为92天×30元/天=276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92天,每天按30元,应为92天×30元/天=2760元;7、后期治疗费,7000元;8、精神抚慰金,依据奚现军伤残等级和奚现军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等情况,奚现军请求4000元,予以支持。关于需部分护理依赖的请求,因缺乏相关依据,故不予支持。上述1-8项共计224006.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奚现军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费用共计224006.27元。二、奚现军在获得保险款后返还王永杰垫付的5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时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鉴定费1400元由奚现军承担1400元,王永杰承担6000元。 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中奚现军并未提交其居住地居委会和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奚现军的残疾赔偿金缺乏证据支持。2、原审中奚现军提交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在该单位务工,原审判决按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 奚现军辩称:奚现军原审中出具的劳务合同和工厂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实奚现军长期在工厂居住和上班的事实,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每天按50元计算误工费正确。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中奚现军出具的内乡县运发物流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及奚现军与内乡县运发物流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等证据能够证实奚现军长期在内乡县运发物流公司务工和居住的事实,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奚现军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认定误工费按每天50元计算并无不妥,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跃伟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