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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振武及原审被告侯心庆、侯秋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机动车交通事故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亮,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振武。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亮,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振武。
委托代理人:王景春,淅川县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侯心庆。
原审被告:侯秋云。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河南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振武及原审被告侯心庆、侯秋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振武于2014年3月21日向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紫金财保河南公司、侯心庆、侯秋云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91177.22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淅上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紫金财保河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紫金财保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亮,被上诉人赵振武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原审被告侯心庆、侯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10时许,侯心庆驾驶豫R67B99小型客车行至淅川县厚坡镇老税务所路口路段与赵振武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赵振武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于2013年11月17日作出淅公交认字第(2013)第297号认定书,认定侯心庆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振武无责任。赵振武受伤后即被送住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1、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左侧颞顶部头皮损伤;3、左侧动眼神经受损;4、硬膜下血扣肿;5、颅骨骨折;6、左侧锁骨骨折。于2014年5月24日出院,共住院210天,花医疗费80111.16元。住院期间经医生建议,加强营养,需2人护理,由妻子尹焕荣及闺女赵丽护理。根据赵振武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振武的伤残程度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4年6月16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赵振武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眼动眼、外展滑车神经损伤不全麻痹构成十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侯心庆驾驶的豫R67B99小型客车登记车主是侯秋云,已于2013年2月出资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于2013年1月21日在紫金财保河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0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赵振武一家户口性质虽系农民,但居住的厚坡镇后街村属厚坡镇城区范围内,并且已于2000年4月份在淅川县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参加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本人是厚坡镇供电所农村电工收费员。根据赵振武的申请,与原审法院裁定对侯心庆价值3万元的豫R67B99小型客车一辆予以扣押。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侯心庆驾驶豫R67B99小型客车将原告赵振武撞伤,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侯心庆应对赵振武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侯心庆驾驶的豫R67B99小型客车在紫金财保河南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赵振武的合理赔偿项目及标准为:1、医疗费80111.16元;2、误工费算止定残的前一天(2014年6月15日)为230天,故误工费为22398.03元/年÷365天×230天=14113.82元;3、护理费,住院210元,期间经医生建议二人护理,由妻子尹焕荣及闺女赵丽护理,护理费为8475.34元/年÷365天×210天×2人=9752.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210天=6300元;5、营养费为10元×210天=2100元;6、残疾赔偿金,由于赵振武系二处十级伤残,庭审中,紫金财保河南公司对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出该鉴定书从程序和实体上存在瑕疵的相关证据来推翻该鉴定,故该鉴定书予以采信。赵振武的赔偿系数为12%,故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12%=53755.2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摩托车维修费600元;9、交通费,赵振武请求2471.9元,本院酌定为2000元为宜,上述共计173732.69元,紫金财保河南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赵振武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超出交强险外的部分(189753.32元—122000元)51732.69元。由于侯心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外的部分51732.69元,应由侯心庆负担。侯秋云已将车出售给了侯心庆,既不是该车的所有人,也不是该车的管理人,故侯秋云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振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维修费等共计122000元。二、侯心庆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振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摩托车维修费等共计51732.6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司法鉴定费952元,共计5397元,赵振武负担397元,侯心庆负担5000元。
紫金财保河南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交强险不分项判决错误。
赵振武辩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交强险不应分项赔付。
侯心庆、侯秋云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处理是否正确。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紫金财保河南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交强险未按各分项限额计算错误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精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5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跃伟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