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 委托代理人:李景涛,住址同上,系李红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周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上诉人李红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徐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李红于2014年2月17日向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某某、徐某某返还彩礼及损失16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淅荆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李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红的委托代理人李景涛,被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周林,被上诉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红经媒人李华娃介绍于2012年12月12日与马某某订婚(看点),李红家打发马某某现金11000元,礼品、衣服(包括父母、弟弟、外婆衣服)折款7000元,共计18000元,马某某家又回敬李红现金4000元。双方在交往中认为感情尚可,后对结婚具体细节进行了磋商,并约定了结婚日期。2013年10月18日马某某与李红又拍了结婚婚纱照。李红与马某某在为购买三金时间上发生争执,李红提出终止恋爱关系,并要求马某某退还彩礼,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李红与马某某婚姻不成,马某某接受李红彩礼款18000元(其中含给马某某父母、弟弟、外婆购买衣服折款,这些款马某某并没有全部占有及使用),马某某家打发李红的4000元中应从彩礼款中扣除。婚姻不成,马某某家应适当返还彩礼款,但考虑到马某某已与李红拍了结婚婚纱照,结婚日期也己确定,马某某家也向亲戚朋友告知了婚期。而李红与马某某在购买“三金”及其它事情上发生分歧,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李红要求终止恋爱关系。李红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的确给马某某的精神及名誉上造成一定的伤害,李红确有过错,为了使双方心理上达到平衡,化解矛盾纠纷为原则,马某某可酌定返还给李红彩礼款6000元较为适宜。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的理解及使用》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马某某、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红彩礼款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50元。 李红上诉称:原审判决马某某、徐某某返还彩礼款6000元显失公平。其接受彩礼款18000元,减去马某某家打发李红钱4000元为14000元,再加上2000元婚纱照钱,共计16000元,均应予返还。 马某某、徐某某辩称:我们就拿了他们11000元,那7000元是买衣服钱。拍婚纱照是他们骗去拍的,拍完后他们答应的三金及彩礼都不给了,没结成婚的原因在李红方,我们不同意返还。 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返还婚约财产的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红与马某某以缔结婚姻为前提,李红家人向马某某、徐某某支付现金11000元和买衣服折款7000元,马某某家人亦向李红支付现金4000元,但之后因购买三金等问题产生矛盾,终止了恋爱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李红与马某某应当相互返还部分收到彩礼款。关于应当返还款项的具体数额,原审判决结合部分款项是给马某某父母、弟弟、外婆购买衣服折款的事实,以及双方终止恋爱关系的原因等因素酌定为6000元较为适当,本院亦予以认定。李红与马某某拍婚纱照支出2000元属双方恋爱期间的共同消费性支出,李红主张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跃伟 审 判 员 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