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红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英姿,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迎辉,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珍。 委托代理人:沙玉甫,邓州市古城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李秀珍。 委托代理人:武玉芝,邓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邓州市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军奇,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与上诉人李书珍、原审被告李秀珍、邓州市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邓州市运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李书珍于2012年9月30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韩朝明、邓州市运通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2732.26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2)邓法民初字第2480号民事判决。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南民三初字第0080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邓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邓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中李书珍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李秀珍、邓州市运通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8732.26元。原审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迎辉,被上诉人李书珍的委托代理人沙玉甫、原审被告李秀珍的委托代理人武玉芝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邓州市运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李书珍乘坐司机韩朝明驾驶的豫R21197号客车行至邓州市桑庄镇新华村,因路面不平,发生颠簸,致使乘车人李书珍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书珍无责任,韩朝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书珍受伤后在原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5724.20元。2012年11月8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临初鉴字第41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李书珍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已构成伤残十级。 另查明:1、韩朝明驾驶的豫R21197号客车,实际车主李秀珍,挂靠公司为邓州市运通公司,在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事故发生后车主李秀珍向李书珍垫付医疗费等7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司机韩朝明驾驶车辆行驶未能确保安全,致使乘客李书珍受伤,经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韩朝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侵权事实清楚。李秀珍作为韩朝明的雇主,应对李书珍的损失负责。因事故车辆已在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经审查核实,李书珍应得到的赔偿为:1、医疗费5724.20元;2、护理费要求增加出院护理费4500元,因李书珍出院医嘱中医生建议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考虑到其系脊柱骨折确需卧床休息并有人护理,支持,50元/天×131天=65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1天=1230元;4、营养费20元/天×41天=820元;5、误工费50元/天×91天(自2012年8月8日受伤至2012年11月8日评残前一天)=4600元;6、残疾赔偿金6104.03元×20年×10%=13208.06元;7、交通费因住所离医院较远,酌定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李书珍脊柱压缩性骨折并构成十级伤残,给其带来的精神伤害显而易见,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乎情理,应予支持,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免责条款的理由,其实际上损害了投保人和受益人的权利,与立法精神相悖,不予采信。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7432.26元,由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理赔。李秀珍已经垫付医疗费等7000元,李书珍得到保险公司理赔款后向李秀珍返还。因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提供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故其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李书珍各项费用共计37432.26元;二、驳回李书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鉴定费70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本案事故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均为复印件,无法显示驾驶人及车辆的信息,原审中亦未出具营运证和营运资格证,无法确认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责任。2、李书珍请求的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审判决不应支持,是否需要护理,应当依据专业机构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原审判决依据出院医嘱认定需要全部护理依据不足。3、发生交通事故时李书珍已年满60周岁,原审判决支持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4、本次交通事故涉及的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原审判决保险人承担精神抚慰金违背合同约定。 李书珍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虽系复印件,但字迹清晰,信息清楚,原审中又有实际车主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涉案车辆一直在营运,是否缺乏营运证和营运资格不是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2、原审判决依据医院的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三个月”认定三个月的护理费符合客观实际。3、本案是2012年发生的交通事故,当时原审法院对65岁以下的无固定收入人员误工费统一按每天50元计算并不违背法律规定。4、原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正确。 李秀珍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对涉案车辆信息认定是否清楚,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付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的赔付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期间李书珍向法庭提交了加盖有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印章的豫R21197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韩朝明的驾驶员信息查询单、豫R21197机动车道路运输证、韩朝明从业资格证。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认为以上证据未出具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合议庭认为李书珍提交的以上证据加盖有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印章,能够证实涉案事故车辆系营运车辆且驾驶员具备相应从业及驾驶资格的事实,应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李书珍提交的加盖有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印章的豫R21197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韩朝明的驾驶员信息查询单、豫R21197机动车道路运输证、韩朝明从业资格证够证实涉案事故车辆系营运车辆且驾驶员具备相应从业及驾驶资格的事实,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涉案车辆基本信息认定事实不清,无法确认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据医院的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三个月”认定三个月的护理费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定,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原审判决依据出院医嘱认定需要全部护理依据不足的理由已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书珍,女,生于1953年12月10日,2012年8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李书珍已年满59周岁,依照国家现行政策规定,李书珍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支持误工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该案系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审判决将本案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投保人与保险合同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精神抚慰金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当,本院亦予以纠正。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李书珍的误工费46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6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受害人的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法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 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李书珍各项费用共计27832.26元。 二、驳回李书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鉴定费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共计190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300元,李书珍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跃伟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