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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胡东瑞、原审被告倪尚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东瑞。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东瑞。
委托代理人:武玉芝,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人员。
原审被告:倪尚先。
委托代理人:刘甲成,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人员。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与胡东瑞、原审被告倪尚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胡东瑞于2014年5月28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倪尚先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7906.46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被上诉人胡东瑞的委托代理人武玉芝、原审被告倪尚先的委托代理人刘甲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倪尚先驾驶豫RF1223号小型汽车行至邓州市南环路农机公司门前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胡东瑞相撞,致使胡东瑞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字(2014)第140308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尚先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东瑞无责任。胡东瑞受伤后,在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共支付医疗费14583.90元(其中倪尚先垫支10000元)。期间,胡东瑞由1人护理,称支付交通费1000元。2014年6月26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初鉴字第29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胡东瑞左上肢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胡东瑞支出鉴定费700元。2014年3月11日,胡东瑞的摩托车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600元。另查明,倪尚先系豫RF1223号轿车车主,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胡东瑞兄妹两人,父亲胡全仓生于1944年10月,母亲张金焕生于1947年11月。
原审法院认为:胡东瑞驾驶摩托车与倪尚先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胡东瑞受伤致残,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东瑞无责任,倪尚先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倪尚先的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胡东瑞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14583.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住院65天,每天30元;3、护理费3250元,住院65天,一人护理,每天50元;4、营养费1300元,住院65天,每天20元;5、误工费5450元,从2014年3月8日受伤至2014年6月26日评残前一天计109天,每天50元;6、残疾赔偿金23422.56元(①胡东瑞按每年8475.34元计算20年的10%为16950.68元;②胡全仓按每年5627.73元计算10年的10%的二分之一为2813.86元;③张金焕按每年5627.73元计算13年的10%的二分之一为3658.0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车损600元;9、交通费1000元。上述九项总计56556.46元,由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要求的鉴定费700元,由倪尚先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胡东瑞保险赔偿金56556.46元(胡东瑞收到保险赔偿金后即返还倪尚先垫支款10000元)。二、驳回胡东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100元,由倪尚先负担。
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交强险不分项判决错误。2、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2916.78元。
胡东瑞辩称: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交强险不应分项赔付。2、胡东瑞的医疗费是根据治疗需要而产生的处方用药,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无任何法律依据。
倪尚先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处理是否正确;2、非医保用药应否从医疗费中扣除。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交强险未按各分项限额计算错误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精神相悖,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非医保用药应从医疗费中扣除,但设立交强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使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治,受害人无法选择使用何种药物,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不予考虑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之别,应给予受害人全额赔偿,故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跃伟
审 判 员  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