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上诉人刘志富、原审被告程相勇、商丘市宇顺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中兴路湛南1号。组织机构代码:77798256-8。 代表人:杜振会,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富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中兴路湛南1号。组织机构代码:77798256-8。

代表人:杜振会,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富锟,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16、17层。组织机构代码:56101479-5。

代表人:李秀生,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海雷,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迎宾大道(汇林凤凰城1、2楼)。组织机构代码:78508579-5。

代表人:熊东红,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57号。组织机构代码:X1464531-X。

代表人:吴文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敬明,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富。

委托代理人:刘清阳,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程相勇。

原审被告:商丘市宇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建设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69734512-0。

法定代表人:钱有俭,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倪守帅。

原审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太昊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67008556-8。

法定代表人:黄忠祖,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南阳英普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北京大道与312国道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67411144-4。

法定代表人:满海彦,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周口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志富、原审被告程相勇、商丘市宇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顺通公司”)、倪守帅、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南阳英普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志富于2013年12月9日向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保险公司及程相勇、宇顺通公司、倪守帅、万隆公司、英普公司赔偿刘志富车损、施救费、交通费、营运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2002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评估费、诉讼费、保全费。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平安财险周口公司、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富锟、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海雷、平安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强、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敬明,被上诉人刘志富的委托代理人刘清阳,原审被告程相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宇顺通公司、倪守帅、万隆公司、英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0时50分许,周军驾驶倪守帅所有的车号为豫P1Z844(豫RH11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镇平县中联水泥厂南门自东向西行驶至207国道左转弯时,与自北向南沿207国道行驶的路春利驾驶的被告程相勇所有的豫N63988(豫NF71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豫N63988(豫NF71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的刘志富驾驶的豫R9055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处理,依法作出了镇公交认字(2013)第00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路春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志富无责任。

程相勇所有的肇事车辆在宇顺通公司挂靠,该车的牵引车豫N63988号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4月13日0时至2014年4月12日24时。该车的挂车豫NF719号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2月8日0时至2013年12月7日24时。

倪守帅所有的肇事车辆牵引车豫P1Z844在万隆公司挂靠,挂车豫RH115挂在英普公司挂靠。该车的牵引车豫P1Z844号在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6日0时至2014年9月25日24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25日0时至2014年7月24日24时。该车的挂车豫RH115号在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24日0时至2014年1月23日24时。

事故发生后,刘志富支付施救费9400元,刘志富向法庭提交500元的交通费票据。依据刘志富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刘志富所有的豫R90552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损和因本次事故停运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2014年1月5日和1月7日,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作出西众司鉴定评估字(2013)第131号和132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经评估刘志富的车损为67225元,刘志富的车辆的停运损失为日平均损失1190元。刘志富支付车损评估费和营运损失评估费共计65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2013年11月11日,刘志富车辆于2013年12月24日进行维修,2014年3月10日修复完毕,期间2013年1月26日-2014年2月16日为修理厂放假共20天。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本次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处理,依法作出了镇公交认字(2013)第00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守帅的驾驶员周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程相勇的驾驶员路春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志富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因此刘志富要求各保险公司及程相勇、宇顺通公司、倪守帅、万隆公司、英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刘志富的车辆停运损失、施救费,系间接损失,不应支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限定交强险不赔偿间接损失,故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刘志富的实际损失为:一、车辆损失67225元。二、施救费9400元。三、为处理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根据居住地与事故发生的距离及处理事故的时间长短,支付500元的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四、经鉴定车辆在处理交通事故和修复期间的日停运损失为119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2013年11月11日,车辆修复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期间20天为修理厂春节放假日期,故原告实际停运时间为99天,因此停运损失为99天×1190元/天=117810元。

本次事故造成刘志富的总损失为194935元。因倪守帅、程相勇所有的肇事车辆豫P1Z844(豫RH11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N63988(豫NF71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平安财险周口公司、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四份交强险,刘志富的损失数额未超过四份交强险的保险限额488000元,故刘志富的损失应由上述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承担,即均应承担四分之一的责任194935元×1/4=48733.75元。而原审法院院受理另一案件程相勇诉倪守帅、刘志富、平安财险周口公司、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2014)镇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程相勇的损失为225200元,亦应由平安财险周口公司、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即225200元×1/3=75066.67元。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周口公司、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均应在此两案中承担本案刘志富的损失48733.75元和另一案件原告程相勇的损失75066.67元,均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故应按照程相勇、刘志富的损失比例,由平安财险周口公司、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平安财险周口公司、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程相勇损失122000元×(48733.75元÷(75066.67元+48733.75元))=48025.02元,而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志富总损失的1/4,即48733.75元。

对刘志富的剩余损失194935元-48733.75元-48733.75元-48025.02元-48025.02元=1417.46元应依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倪守帅、程相勇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倪守帅的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程相勇的驾驶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刘志富的损失应由倪守帅承担70%的责任,即1417.46元×70%=992.22元;程相勇承担30%的责任,即1417.46元×30%=425.24元。本案倪守帅为其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故平安财险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富992.22元。程相勇所有的肇事车辆,该车的牵引车豫N63988号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该车的挂车豫NF719号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故程相勇应赔偿刘志富损失425.24元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和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平均承担,而程相勇没有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为其商业险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应依照保险条款扣减5%的免赔率,即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志富212.62元,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志富212.62元-212.62元×5%=201.99元。程相勇赔偿刘志富10.63元。万隆公司辩称倪守帅所有的车辆是从上两任车主手中购买,且一直未和公司联系,万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即使倪守帅未与万隆公司联系,但万隆公司未能提供其与倪守帅已解除挂靠关系的有效证据,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程相勇损失48025.02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志富损失992.22元。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志富损失48025.02元。三、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志富损失48733.75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志富损失212.62元。四、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志富损失48733.75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志富损失201.99元。五、限程相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刘志富10.63元,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南阳英普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刘志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评估费6500元,合计10800元。由刘志富负担100元,倪守帅负担6780元、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南阳英普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程相勇负担3920,商丘市宇顺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未按交强险分项限额处理错误。2、停运损失属间接属实,原审判决有保险公司承担错误。

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未按交强险分项限额处理错误。2、停运损失属间接属实,原审判决有保险公司承担错误。同时原审判决对停运损失采信的鉴定报告存在严重瑕疵,涉案车辆行车证上载明的载重为12吨,而评估报告计算的运输吨位为37-38吨,吨位计算错误,评估报告认定每日运输2次亦依据不足,因此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平安财险周口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未按交强险分项限额处理错误。

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豫RH115挂车系肇事车辆无事实依据。2、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志富的停运损失无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采信的停运损失评估报告是在严重超载的情况下评定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刘志富、程相勇辩称:1、交强险应否按分项限额处理有法院依法处理。2、停运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3、交警队已对事故认定书进行了补正,豫RH115挂车是肇事车辆。

各保险公司对其他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异议。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对交强险未按分项限额处理是否正确。2、涉案车辆停运损失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保险公司对停运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3、豫RH115挂车是否系本案的肇事车辆。

二审庭审中刘志富、程相勇向法庭提交了经过补正的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豫RH115挂车是本案的肇事车辆。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加盖有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印章,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出具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平安财险周口公司、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交强险未按各分项限额计算错误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精神相悖,本院均不予支持。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刘志富所有的豫R90552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损和因本次事故停运期间的停运损失作出的评估报告原审中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判决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上诉称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涉案车辆属于营运车辆,原审判决对合理的停运损失予以支持亦无不妥,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平安财险周口公司、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上诉称保险公司对停运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252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72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02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跃伟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