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后超。 委托代理人:徐文峰,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魏后超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魏后超于2014年2月26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维修费255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伟,魏后超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3时30分许,王春波驾驶魏后超所有的豫R23816/豫R9663挂车行驶至老河口市张集镇陈楼村下坡时刹车失灵,导致与张广西驾驶的鄂FE3881号车迎面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害。该事故经老河口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春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广西无责任。事后魏后超赔付了鄂FE3881号车修理费25500元。2014年5月7日邓州市衡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鄂FE3881号的车损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邓评字(2014)第012号评估报告,认定鄂FE3881号车修理费用为24268元,魏后超为此支付评估费1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R23816/豫R9663挂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魏后超与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魏后超提交的保单为证,且保险公司对此也予认可,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魏后超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魏后超虽垫付对方鄂FE3881号车修理费用25500元,但邓评字(2014)第012号评估报告为24268元,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魏后超的损失。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魏后超保险金2426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14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国务院的行政条例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交强险条款对各分项限额进行了明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也明确交强险应分项理赔。原审判决未按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认定理赔错误。 魏后超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精神,交强险不应该分项赔偿,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保险公司交强险的理赔是否应在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认定。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王春波驾驶魏后超所有的豫R23816/豫R9663挂车与张广西驾驶的鄂FE3881号车相撞,造成鄂FE3881号车辆受损,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作为豫R23816/豫R9663挂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对鄂FE3881号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魏后超已支付了鄂FE3881号车辆的相应损失,现请求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其已支付的相应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原审认定鄂FE3881号车辆的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判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关于交强险的赔偿应按各分项限额进行认定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孙小刚 审判员 陈德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