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岩。 委托代理人:杨丙胜,河南省镇平县123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王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青、张玉宽、李岩,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青于2014年4月2日向河南省镇平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玉宽、李岩、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和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04193.79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杨青,李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丙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马文周驾驶张玉宽所有的豫RLA7258(临时牌照)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在河南省镇平县建设大道西三叉口处掉头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魏杰驾驶的李岩所有的豫RE3158小型轿车及行人杨青相撞,造成杨青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青于当日入住河南省镇平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月22日出院,住院54天,花医疗费22485.68元。医嘱杨青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杨青住院期间,李岩支付杨青医疗费32000元。此次事故经河南省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文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岩所有的豫RE3158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张玉宽所有的豫RLA7258(临时牌照)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2014年5月12日河南省南阳市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青的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杨青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杨青支付鉴定费900元。另查明,杨青母亲朱采群,现年82岁,杨青兄妹4人,均在河南省镇平县城居住,杨青自2011年起一直在河南省镇平县城居住,其子杨壮在河南省镇平县涅阳第二小学学习。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另查明,原审法院另案受理的李岩诉张玉宽和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一案中,李岩的车损为50849元。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杨青要求赔偿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杨青实际损失为:1、杨青住院54天,花医疗费22485.68元;2、误工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2398.03元/年÷365天×163天(54天(杨青住院天数)+109天(杨青出院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9天))=10002.40元;3、护理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54天×1人=4296.4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即20元×54天(杨青伤后住院54天)=1080元;5、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即20元×54天(杨青伤后住院54天)=108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①杨青兄妹四人,杨青母亲年龄已超过75周岁,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5年为:14821.98元×10%(原告伤残十级,按10%计算)×5年÷4=1852.74元,②杨青儿子年满11周岁,在河南省镇平县城就学,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7年为:14821.98元×10%(杨青伤残十级,按10%计算)×7年÷2=5187.69元,①②项合计为7040.43元;7、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即22398.03元/年×20年×10%(杨青伤残十级,按10%计算)=44796.06元;8、杨青伤残十级,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酌定为3000元;9、交通费500元过高,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94081.04元。本案中马文周驾驶张玉宽车辆,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杰驾驶李岩车辆,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张玉宽和李岩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和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杨青损失94081.04元的一半与李岩的车损50849元之和,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杨青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和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担,两保险公司应各赔付杨青损失47040.52元。由于杨青的损失由两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张玉宽和李岩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杨青获赔后应退还李岩垫付款32000元。杨青要求赔偿电动车车损1000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青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支持部分的诉讼费由张玉宽和李岩负担,超出部分的诉讼费应有杨青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青各项损失47040.52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青各项损失47040.52元。以上两项含被告李岩已支付的32000元。三、驳回原告杨青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4元,减半收取为1192元,鉴定费900元,合计2092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张玉宽负担1430元,被告李岩负担612元。 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国务院的行政条例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交强险条款对各分项限额进行了明确,原审判决未按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认定理赔错误。2、杨青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缺少经常居住地的暂住证、租房协议、房产证和子女学校的证明。 杨青辩称:法律没有规定交强险分项赔偿,原审判决正确。原审中杨青提交了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的证明,杨青的儿子所在学校也出具有证明,保险公司称杨青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 李岩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律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分项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同意上诉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保险公司交强险的理赔是否应在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认定。2、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杨青的相关损失是否正确。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马文周驾驶豫RLA7258(临时牌照)号小型轿车与魏杰驾驶的豫RE3158小型轿车及杨青相撞,造成杨青受伤,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和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作为事故中两个机动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对杨青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关于交强险的赔偿应按各分项限额进行认定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青的赔偿标准认定问题,杨青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原审中已提交了户籍地村委会、公安机关的证明和居住地居委会、公安机关的证明,以及杨青儿子学习学校的证明,以证实杨青及家人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春光 审判员 孙小刚 审判员 陈德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