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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清丽、骆紫梅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 负责人:乔春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海涛,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清丽。 委托代理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
负责人:乔春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海涛,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清丽。
委托代理人:王崇普,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骆紫梅。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邓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清丽、骆紫梅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杨清丽于2013年3月7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寿保险邓州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100000元。诉讼中,杨清丽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骆紫梅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3)邓法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人寿保险邓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寿保险邓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海涛,杨清丽的委托代理人王崇普,骆紫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清丽与丈夫王从瑞商议后通过骆紫梅(其系人寿保险邓州支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为王从瑞投保一份中国人寿福满一生两全保险,保险合同号为2012412900454015034838,保险金额为1万元,并按合同约定交纳了5000元保险费(系骆紫梅垫支),保单由骆紫梅领走。该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五款关于身故保险金的约定为“……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福寿金开始领取日前身故,本公司按下列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因前述以外情形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00%与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之和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该保险合同第五条第六款关于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的约定为“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之日起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福寿金开始领取日前身故,本公司按上述第五款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后,再按基本保险金额的800%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012年1月17日,王从瑞因意外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月19日,骆紫梅持王从瑞证件在人寿保险邓州支公司处办理了撤单手续。杨清丽得知保单被撤销后,多次向骆紫梅提出异议,要求人寿保险邓州支公司予以理赔,均遭到拒绝。后杨清丽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人寿保险邓州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给杨清丽保险金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杨清丽与丈夫王从瑞商议后,决定由骆紫梅为王从瑞投保一份中国人寿福满一生两全保险,并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费,保单由骆紫梅领走。因该保险单已被撤销,杨清丽除了知道该保单的保单号以外,手中无任何关于该保险合同的其他信息,故人寿保险邓州支公司有义务提供该保单的其他详细信息,以便查明案件事实,但经合议庭明确告知后,人寿保险邓州支公司至今未提供该保险合同的详细信息,原审法院无法了解该保险合同的具体签订时间、犹豫期限、具体生效时间、投保人、受益人以及该保险合同签订时、撤销时的具体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人寿保险邓州支公司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若如人寿保险邓州支公司所述,该保险合同在签订时存在代签等瑕疵,作为法律意识相对较强的保险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按合同约定收取了保费,可以视为对该保险合同的认可,该保险合同是成立并有效的。并且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下,被保险人死后,由骆紫梅持有被保险人的证件办理撤单手续时,人寿保险邓州支公司应尽到更加审慎的义务,而人寿保险邓州支公司在被保险人下葬的当天,因骆紫梅持有被保险人的证件,以填单错误换单为由即同骆紫梅办理了撤单手续,这与常理也是不相符的。故人寿保险邓州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根据杨清丽提供的与本案相同险种的保险合同及保险费率表可知,本案中的被保险人王从瑞在投保中国人寿福满一生两全保险时按相应保险费率表计算,其保险金额应为9960.16元,故根据同险种保险合同利益条款第五条第五款、第六款之规定,人寿保险邓州支公司应支付保险金104601.60元(即9960.16元×200%+5000元+9960.16元×800%),因骆紫梅在办理撤单手续时人寿保险邓州支公司已将保费5000元退回,故杨清丽现要求人寿保险邓州支公司支付保险金99601.6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杨清丽所诉要求骆紫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保险合同号为2012412900454015034838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杨清丽保险金99601.6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第三人骆紫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人寿保险邓州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保险是骆紫梅代杨清丽购买的,可见骆紫梅系杨清丽的代理人,后骆紫梅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在保险犹豫期内撤回保险,其后果应该由委托人杨清丽承担。纠纷发生后,保险公司找到杨清丽协商处理,杨清丽同意撤回保险单,并在情况说明书上签字认可,因保险合同已经撤回,故保险公司不应再支付保险金。
杨清丽辩称:骆紫梅代王从瑞和人寿保险邓州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于2012年1月6日生效,王从瑞于2012年1月17日因意外事故身亡,至此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保险合同关系定格在这一时刻。投保人已经死亡,不可能再发生取得投保人同意进行的相关行为,骆紫梅1月19日私自将该保险单撤单,不产生法律效力。因业务关系,杨清丽在骆紫梅处留有签过本人名字的空白纸,保险公司所称的情况说明就是利用杨清丽留的有签名的空白纸伪造,不应采信。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任何人非经投保人同意无权撤销合同,骆紫梅没有这个权利,受益人杨清丽同样没有这个权利,杨清丽是否在情况说明上签字,不影响保险公司履行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骆紫梅辩称:骆紫梅给杨清丽丈夫王从瑞购买保险的钱是骆紫梅自己的,不是欠杨清丽的,购买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住杨清丽在保险公司的职位,杨清丽没有在保险单上签字,也没有交纳保险金,投保和撤单的事杨清丽夫妻都不知道,保险合同不成立。王从瑞是因饮酒过度死亡,不是意外死亡,不符合保险理赔条件,村委会和派出所的证明是根据杨清丽的要求出具的,不符合真实情况。王从瑞死亡后,经过协商,杨清丽同意解除合同,故不应再要求赔偿。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骆紫梅为本案保险办理的撤单行为是否有效,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由骆紫梅经手以杨清丽丈夫王从瑞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人寿保险邓州支公司投保有中国人寿福满一生两全保险这一事实明确。在保险办理完毕,由骆紫梅代为向保险公司按约定交纳保险费后,被保险人王从瑞于2012年1月17日身亡,并由公安机关和村委出具证明证实其系因发生意外死亡,杨清丽主张由人寿保险邓州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保险金,依法应予支持。人寿保险邓州支公司称本案保单已由骆紫梅办理了撤单手续,并经杨清丽同意,不应再支付保险金。本院认为,本案中骆紫梅是在2012年1月19日办理的撤单手续,此时保险事故已经发生,杨清丽对撤单一事也不予认可,故对该撤单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应予以认定。骆紫梅称本案保险的办理系其私自所为,并未取得杨清丽等人同意,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孙小刚
审判员  陈德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