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建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丰有。 委托代理人:芮锐,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何建三与被上诉人张丰有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张丰有于2014年5月28日向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何建三返还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何建三负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何建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建三,张丰有及其委托代理人芮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李仁丙在打井队旁边承包工程,张丰有负责向工地拉砖,因用砖量大,张丰有让何建三向李仁丙工地送砖。结算方法为李仁丙给何建三出具砖票,何建三将砖票交给张丰有,张丰有拿着砖票与李仁丙结算,何建三的工资由张丰有支付。2011年7月8日,张丰有打电话给李仁丙,李仁丙将10000元给其儿子李闯业,李闯业将10000元交给何建三,何建三给李仁丙出具了领取10000元的凭证。2011年年底,张丰有与李仁丙结算时,李仁丙将何建三领取的10000元从张丰有的总账中扣除,并将何建三出具的凭证交给张丰有。 原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何建三受张丰有委托向李仁丙工地送砖,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据此,何建三应将从李仁丙处领取的10000元转交张丰有,故张丰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丰有主张何建三支付利息,因无约定,应自张丰有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何建三辩称从工头领取10000元砖款是经张丰有委托领取的属实,但辩称领取的10000元已交付张丰有主要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丰有持有的领条系张丰有与李仁丙结算时,李仁丙扣除何建三在其处领取的10000元之后,李仁丙将领条交予张丰有,而何建三从李仁丙领取的10000元是经张丰有的委托,张丰有持有何建三出具的领条向何建三主张权利,对此何建三应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已将10000元交付张丰有,因何建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10000元交予张丰有,故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何建三的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建三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丰有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何建三上诉称:原审中李闯业的证言已经证实何建三当时是给张丰有捎的10000元,张丰有之前先给工头打过电话。何建三在领取该10000元后,回来即交给了张丰有,有何建国和魏厚成的证言予以证实,何建国与何建三虽系亲兄弟,但其陈述真实,证言应予采信。 张丰有辩称:何建三称其系受张丰有委托领取的10000元不属实,即便是受委托领取也应在回来后交张丰有,何建三称该10000元已交张丰有与事实不符。何建三以自己名义给工头出具条据,他回来后如真把钱交给了张丰有,应当让张丰有给其出具收条等手续。何建三原审提供的两个证人,一个是其亲哥哥,另一个张丰有根本没有见过,证人也说不认识张丰有,证言也不相一致,不应采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何建三领取的10000元是否已经交给了张丰有。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何建三为张丰有向李仁丙的工地送砖,由张丰有向何建三支付工钱,李仁丙对张丰有进行结算。何建三在送砖过程中代张丰有领取10000元款,这一事实清楚,后李仁丙在与张丰有结算时已将该10000元扣除,并将何建三出具的手续交张丰有,张丰有要求何建三交付该10000元款,应当予以支持。何建三称其受张丰有委托领取10000元款后,已将该款交给了张丰有,张丰有予以否认,对此何建三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对此不予认定并不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建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孙小刚 审判员 陈德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