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云兰。 委托代理人:张光山,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春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金光。 上诉人马云兰与被上诉人谭春莹、许金光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谭春莹、许金光于2014年6月4日向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云兰停止侵权,将所挖的沟恢复原状。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马云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云兰的委托代理人张光山,谭春莹和许金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谭春莹和许金光系夫妻关系。双方系前后邻居。2014年春节期间马云兰在谭春莹和许金光门口的出路上东、西分别挖了两个长约2m、深约40cm的坑,并在谭春莹和许金光房子东边的空地上栽了三棵杨树。现马云兰挖的两个坑妨碍了谭春莹和许金光的通行。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系近邻关系,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双方系前后邻居,谭春莹、许金光需要通过门口的东西路出行,现马云兰在谭春莹和许金光出路上挖了两个深坑已妨碍了谭春莹和许金光的通行,对谭春莹和许金光的日常生产生活造成不便。因此,谭春莹和许金光要求马云兰排除妨害保障通行权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谭春莹、许金光诉称马云兰所栽的三棵杨树在其宅基地上,要求拔掉。因该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谭春莹、许金光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应由双方分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马云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原告门口被告所挖的两个坑填平。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 马云兰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2014年6月4日受理起诉,没有给马云兰答辩和举证期限,径直于6月12日开庭作出判决;原审法院在依职权收集证据进行勘察现场时,没有通知马云兰到场参与,原审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违法。2、原审判决认定马云兰在谭春莹、许金光的出路上挖坑影响其通行,侵犯其权利错误。该出路系马云兰的老宅基地,从上世纪60年代马云兰获得宅基地使用权以来,政府或任何部门没有对马云兰的宅基地进行征收和重新规划。谭春莹、许金光原审虽提交了建筑许可证,但该证件不是宅基地使用证,没有显示范围起止点。即便双方的宅基地权属出现交叉,也应先由政府部门确权后处理。谭春莹、许金光的建筑面积超过批准的范围,其出路被自己建造的房屋所占据,导致其被迫走马云兰的宅基地作为出路,其请求不应保护。3、原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马云兰村庄里没有叫徐金亮的人,如果是许金亮的笔误,因其系许金光的胞哥,其证言不应采信。谭春莹、许金光没有出路的现状是自己错误设计房屋的位置造成,谭春莹、许金光曾经擅自把该地段用水泥硬化过,后经马云兰制止,其自觉拆除,经确认双方边界界限,谭春莹、许金光承认出路部分系马云兰家宅基地。后由乡邻说和,马云兰在顾及双方系同姓家族关系,考虑其实际困难,在马云兰不利用该地和政府没有新规划的情况下允许其通行,但谭春莹、许金光得寸进尺,多次砍伐马云兰的树木,才导致马云兰不再允许谭春莹、许金光通行。 谭春莹、许金光辩称:在农村新规划的情况下,二人是以新规划为准,路是新规划的出路,挖坑前一直从那里走。路是上世纪九十年就开通的,谭春莹、许金光是2008年盖的房子,马云兰是2011年开始栽的树,后来发生纠纷,调解不成谭春莹、许金光才把树拔掉。马云兰说谭春莹、许金光盖房占住了自己的出路不属实。原审依法通知双方到庭参加诉讼,程序合法。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本案争议的两个坑所在的土地是否是谭春莹和许金光的正当出路,马云兰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谭春莹和许金光的通行权。 二审中,马云兰提交了镇平县侯集镇宋小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和照片七张。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相邻而居,应当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从双方的一致陈述看,谭春莹、许金光之前确实在争议的土地上通行,马云兰挖坑的地方系谭春莹、许金光自然通行的出路。马云兰称该出路为其合法的宅基地,谭春莹、许金光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问题涉及宅基地权属争议,应由政府相关部门依法予以确认,但在政府相关部门进一步确认前,谭春莹、许金光根据历史生活状况主张从该出路正当通行的权利,应当予以保护。关于原审审理程序问题,经本院审理,原审在开庭前就相关问题对马云兰进行了调查询问,同时根据案件情况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通知马云兰参加开庭诉讼,马云兰未到庭参加诉讼并行使相关诉讼权利,原审审理程序并无明显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云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孙小刚 审判员 陈德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