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俊英。 委托代理人:支照安,邓州市花洲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欣。 委托代理人:宋相安,邓州市花洲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韩俊英与被上诉人王明欣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韩俊英于2014年3月13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明欣偿还现金12000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559号民事裁定。韩俊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支照安,王明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相安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俊英与王明欣均是邓州市陶营乡刘庄村村医,2012年合作医疗筹款,为了完成上级分配任务,村里将收款遗留部分,分解给村医完成,该款项最后统一由王明欣收齐后交乡财政所。因为该村在外务工人员较多,故多名村医先垫支了未收齐部分合作医疗款。2011年11月22日,王明欣为韩俊英出具“今收到韩俊英转合作医疗款壹万贰迁元整(12000.00)”收条一张。王明欣将收齐的所有合作医疗款交到了陶营乡财政所。后韩俊英多次向王明欣催要所称的垫款12000元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断。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王明欣虽然组织合作医疗款,但一方面,王明欣所做的工作是将各个村医分散的工作组织、汇总后交乡财政所,是为公;另一方面,农村新型合作医疗是国家制定的基本惠农医疗政策,农民个人缴纳相应的合作医疗款是基本义务,缴纳后国家不予退还。王明欣将从各个村医处收齐的合作医疗款没有退还,全部交到了乡财政,故不应退还。其次,村医垫支了部分承包农户的合作医疗款,垫支后应基于其与对应农户间产生的法律关系而行使追偿权,而不应向王明欣追偿或请求返还。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俊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全额退还原告韩俊英。 韩俊英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开庭时只有审判长和书记员在庭,其他合议庭成员未到庭参加庭审。2、肖永红等证人证言是庭审后提交的,法庭调查询问也是庭后进行的,不是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间进行的,证人证言不应采信。3、原审已确认韩俊英垫支了部分农户的合作医疗款,该款已交给王明欣,应当由王明欣予以返还;因系分配任务,韩俊英并不知道是为谁垫支的款项,原审认为应当由韩俊英向农户追偿不当。4、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 王明欣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裁定驳回上诉。原审时合议庭成员均参加了庭审;法庭调查证人问题,原审在在开庭时也说明要在庭后进行调查了解,调查笔录也经过当事人质证。韩俊英是卫生所所长,以前每年都是他来收合作医疗款,当年韩俊英不想垫这个钱,就找王明欣让王明欣收,王明欣收的钱都交到合作医疗上面去了。韩俊英当时没有垫钱,钱王明欣已经收够了,韩俊英不想让别人知道自己没垫钱,就让王明欣给他打了个条,他没有给王明欣钱。王明欣没有收韩俊英的钱,不应承担返还责任,韩俊英给谁垫支的钱,也只有他自己知道。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本案原审驳回起诉处理是否正确。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明欣2011年11月22日为韩俊英出具内容为“今收到韩俊英转合作医疗款壹万贰迁元整(12000.00)”收条这一事实明确。韩俊英本案起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且其与本案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本案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案件的范围,原审应当在进行实体审理后作出裁决,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处理不当。本案中,王明欣不认可收到韩俊英的钱,依此则不存在王明欣将韩俊英的钱上交的问题,本案王明欣是否实际收到韩俊英的款项、垫支的合作医疗款应由谁负责追要收回、应由谁明确村医垫支款是垫支何人的等事实对本案处理存在重要影响,但因本案原审系驳回起诉处理,对于当事人争议的实体问题本院不予审查认定。关于原审审理程序问题,本院不再予以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法民初字第55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邓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孙小刚 审判员 陈德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