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高新区高新路东段南侧综合楼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7007410-5。 负责人:张德全,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万辉,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林。 委托代理人:铁永谦,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萨。 委托代理人:张星,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组织机构代码:74405509-8。 负责人:孙常安,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林、李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林于2014年6月4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萨、渤海财险南阳支公司和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28475.12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渤海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渤海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万辉,张林的委托代理人铁永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李萨的委托代理人张星,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11时10分许,李萨驾驶豫R110C8号小型轿车行至邓州市新华路与东一环交叉口北侧,与张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张林受伤致残,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林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2天,期间由1人护理,支付医疗费19032.2元及部分交通费;张林通过交警队领取医疗费19032.2元;李萨另付张林4000元。2013年12月23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邓公交认字(2013)第131210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林负次要责任。豫R110C8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李萨,该车在渤海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各一份,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2014年5月13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林的伤情作出南阳新风司鉴所(2014)临初鉴字第19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林左下肢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拆除内固物医疗费7500元左右。张林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张林属非农业户口,共姊妹两人,其父张定国,生于1951年10月19日,属非农业户口;其母杜德兰,生于1953年7月26日,属非农业户口;其女儿洪丽雯,生于2007年1月21日,属非农业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李萨驾驶的轿车与张林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张林受伤致残,造成交通事故。这一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林负次要责任,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两个保险公司虽对张林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均未在己承诺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对该伤残鉴定结论的认可。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张林的损失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26532.2元(含二次医疗费7500元);2、护理费2100元,住院42天,由1人护理,每天50元;3、营养费840元,住院42天,每天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住院42天,每天30元;5、误工费7650元,从2013年12月10日受伤至2014年5月12日定残前一天计153天,每天50元;6、残疾赔偿金79627.71元(含张林被扶养人生活费34831.65元),本案中,张林为城镇户口,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审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标准每年22398.03元计算20年的10%,即44796.06元;其父张定国的赡养费12598.68元,其属城镇居民,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每年14821.98元计算17年1/2的10%,即12598.68元;其母杜德兰的赡养费14080.88元,其属城镇居民,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每年14821.98元计算19年1/2的10%,即14080.88元;其女洪丽雯的抚养费22232.97元,按本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标准每年14821.98元计算11年1/2的10%,即8152.0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考虑本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项确定为400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酌定300元;上述共计12361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本案中张林的损失122310元(不含鉴定费1300元),应由渤海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给予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10元,由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即217元。鉴定费1300元,由李萨承担。至于李萨垫付的23032元,应由张林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因洪筱露是张林之夫洪巍与其前妻李建所生,与张林不存在法律上的抚养关系,其在法律上并无法定的抚养义务,故其要求赔偿洪筱露的抚养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及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林保险赔偿金共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林保险赔偿金共计217元;三、原告张林收到上述赔偿金后即返还被告李萨垫付的赔偿金23032元;四、驳回原告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200元,由被告李萨承担。 渤海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国务院的行政条例规定交强险应分项赔付,交强险条款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审法院未按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认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错误,加重了渤海财险南阳支公司的赔偿责任。 张林辩称:交强险不应分项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萨辩称:原审判决公正,交强险分项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请求维持原判。 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是否应在各分项限额内认定。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李萨驾驶豫R110C8号小型轿车与张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林受伤,渤海财险南阳支公司作为豫R110C8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张林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张林的损失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判决渤海财险南阳支公司按照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渤海财险南阳支公司关于交强险的赔偿应按各分项限额进行认定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渤海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孙小刚 审判员 陈德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