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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万永建、井元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书亚,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臣,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永建。 委托代理人:葛进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书亚,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臣,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永建。
委托代理人:葛进英,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井元巧。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万永建、井元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万永建于2014年3月10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井元巧和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63112.44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臣,万永建的委托代理人葛进英到庭参加了诉讼,井元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4时30分许,井元巧驾驶豫RQ1277(临)号小型轿车行至邓州市新华路时,与万永建驾驶的电动车相撞,万永建受伤致残,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万永建被送往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期间由1人护理,支付医疗费6018.13元及部分交通费。2014年1月29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邓公交认字(2014)第000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井元巧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永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4月10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万永建的伤情作出南阳新风司鉴所(2014)临初鉴字第13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万永建左眼泪小管断裂且遗留有溢泪症状已构成伤残十级。万永建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1月22日,邓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万永建车损为1965元。另查明:井元巧系豫RQ1277(临)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井元巧在交警队垫付押金10000元,另预付万永建医疗费5500元,万永建未通过交警队支取医疗费。万永建自2009年4月至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大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兰营小区居住,并负责该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井元巧驾驶的客车与万永建驾驶的电动车相撞,万永建受伤致残,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这一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井元巧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永建负次要责任,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在己承诺的期限内既未对万永建的伤残程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对其车损评估结论提出重新评估申请,应视为其对伤残鉴定结论和评估结论的认可。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万永建的损失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6018.13元;2、护理费600元,住院12天,由1人护理,每天50元;3、营养费240元,住院12天,每天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12天,每天30元;5、残疾赔偿金40316.45元,本案中,万永建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审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标准每年22398.03元计算18年的10%;6、精神抚慰金4000元,考虑本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原审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项确定为4000元;7、车损1965元;8、鉴定费700元;9、评估费300元;10、交通费酌定300元。上述十项共计54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本案中万永建的损失53800元(不含鉴定费700元、评估费3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鉴定费70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1000元,由井元巧承担。因万永建现已年满61周岁,已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故其要求的误工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其提供的票据与施救费发票不符,故其要求的施救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及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万永建保险赔偿金共计53800元;二、原告万永建在收到上述赔偿金后即返还被告井元巧垫付的赔偿金5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2050元,由被告井元巧负担。
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精神,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有关赔偿项目才可以根据城镇标准计算。本案中,万永建不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暂住证等关键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城镇长期工作或者居住的事实,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
万永建辩称:万永建原审提供了公安局、居委会的证明,并提供了证人证言,证实其自2009年4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古城街道办事处蓝营小区工作,并在城镇居住。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万永建的伤残赔偿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对万永建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城镇计算是否正确。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井元巧驾驶豫RQ1277(临)号小型轿车与万永建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万永建受伤致残,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作为豫RQ1277(临)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对万永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万永建因事故造成的伤情在原审中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赔偿依法应予支持。万永建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在原审中已提交了居委会和公安机关的证明以及证人证言证实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原审根据其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万永建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孙小刚
审判员  陈德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