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 负责人:史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效泽,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成基。 委托代理人:徐海洲,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冠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武功,稷山县宝顺物流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稷山县宝顺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春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武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稷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穆成基、三门峡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稷山县宝顺物流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穆成基于2013年12月31日向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门峡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稷山县宝顺物流有限公司和人民财险稷山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31373.73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内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稷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财险稷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效泽,穆成基的委托代理人徐海洲,三门峡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稷山县宝顺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高红安驾驶豫M88096、豫MD23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内乡县石材城门口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穆成基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穆成基受伤。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高红安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穆成基无责任。穆成基伤后在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6日出院,共住院95天,花医疗费33435.4元。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内需一人护理;一年后根据情况取内固定,费用大约5000元。2014年3月10日,穆成基的伤情经南阳郦都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且需二次手术费为9000元。另查,穆成基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穆红波和女儿穆红燕护理,其中穆红燕在许昌市中心医院工作,月平均工资为6150元,因护理穆成基单位停发了2013年6月至12月的工资。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发生事故的豫M88096、豫MD237挂号车实际车主为稷山县宝顺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登记在三门峡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民财险稷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两份(保险限额为244000元)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穆成基因交通事故受伤,应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客观合理,且当事人各方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稷山县宝顺物流有限公司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应为穆成基的赔偿义务人,又因该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保险,应由承保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穆成基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33435.4元;2、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80天,280天×50元=14000元;3、护理费:住院95天,需二人护理,出院休息3个月1人护理,其中穆红波护理误费95天×60元=5700元;穆红燕停发半年工资,误工费为36900元,本项合计42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按每天30元计,95天×30元×2=5700元;5、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6、二次手术费9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以上8项合计125286.08元。因该损失数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车主方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稷山县宝顺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32000元应在穆成基获赔后返还。人民财险稷山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应分项赔付,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保险公司辩称商业三者险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不应直接审理,因本案赔偿不涉及该商业三者险,即使涉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也应当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穆成基因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共计125286.08元(其中含稷山县宝顺物流有限公司已付的3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诉讼费43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稷山县宝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 人民财险稷山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未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认定理赔没有法律依据,与国务院行政条例规定、交强险条款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精神不符。2、穆成基的护理人员穆红燕在许昌市中心医院工作,根据其单位性质,其在护理期间的收入不应当减少,穆成基出院后,认定由穆红燕护理不符合常理。 穆成基辩称:原审判决对交强险不分项处理,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也符合立法的精神。原审认定护理费证据充分,认定正确,穆红燕是穆成基的女儿,由其女儿护理正常,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保险公司交强险的理赔是否应在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认定;2、原审认定穆成基的护理费用损失是否正确。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高红安驾驶豫M88096、豫MD23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穆成基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穆成基受伤,人民财险稷山支公司作为豫M88096、豫MD23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对穆成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穆成基的各项损失并未超过该车辆两份交强险244000元的责任限额,判决人民财险稷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人民财险稷山支公司关于交强险的赔偿应按各分项限额进行认定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穆成基的护理费用认定问题,穆红燕系穆成基的女儿,原审判决认定穆成基由穆红燕进行护理符合情理,且在事实上也有穆红燕工作单位的工资停发证明相印证,原审判决根据穆红燕的工资停发情况及工资收入标准认定相关的护理费用并无不当。人民财险稷山支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孙小刚 审判员 陈德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