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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阳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留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再字第0003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东段路北18号。 法定代表人:高金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永翔,上海都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再字第0003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东段路北18号。
法定代表人:高金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永翔,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阳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杨忠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灵全,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高留社,男,汉族,1955年10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城关镇洧水路祥和小区1巷18号。
委托代理人胡宏伟,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阳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高留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3月1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宛民商初字第2017号民事判决,城建公司、高留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3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13)南民一终字第0038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城建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4年5月2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立民申字第0009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4年7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永翔,被申请人中泰公司的委托代理张灵全,被申请人高留社的委托代理人胡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3月26日城建公司与中泰公司签订《建设施工框架协议》,约定城建公司承建中泰公司中景门国贸13#楼工程施工,城建公司向中泰公司缴纳质量保证金100万元,双方代表人签名后加盖了合同专用章。第三人高留社向中泰公司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100万元,中泰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留社交来工程质量保证金100万元,收据现由城建公司持有。第三人高留社组织人员对中泰公司中景门国贸13#楼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6月27日,中泰公司通过招标将中景门国贸13#楼建设工程发包给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城建公司因资质没在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备案未能参加投标。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虽然城建公司与中泰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城建公司与第三人高留社签订有内部协议,但因城建公司未参加招标,工程实际中标方为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协议未能成立;2、保证金是为了工程实际履行而交纳的,是对施工方的约束措施,保证金是按工程进度分批退还的,现应退多少?已退多少?还剩多少?实际履行情况如何?城建公司没有说明,中泰公司也未说明;3、保证金100万元是高留社交给中泰公司的,城建公司、中泰公司和第三人高留社都认可。庭审中城建公司称钱还给了第三人高留社,第三人将收据给了城建公司。第三人高留社否认,城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钱还给了高留社;4、城建公司与第三人高留社之间有无其它经济纠纷,双方均无说明;5、保证金实际为中标公司起了保证作用,这应该由中泰公司说明,但中泰公司也未说明,综上城建公司、第三人高留社主张返还100万元质量保证金的请求均证据不足,其诉请均应予驳回。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1、驳回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驳回高留社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0700元;城建公司负担13800元;第三人高留社负担6900元。
城建公司上诉称:1、高留社是公司下属管理人员,不是合同当事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判一并审理不当。2、高留社不持有质量保证金100万元债权凭证,其行为是为公司履行合同的职务行为。3、中泰公司在违约中止合同后,应返还质量保证金及利息。
第三人高留社上诉称:我向中泰公司缴纳10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事实,中泰公司和城建公司均认可,且已将主体工程施工完毕,原判决未将质量保证金退还给我处理不公。
中泰公司答辩称:1、工程质量保证金100万元是高留社向我公司缴纳的;2、我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只是个意向,因城建公司未能中标而使协议未实际履行,原判驳回城建公司的诉请处理正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城建公司虽然与中泰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也与高留社签订有“内部协议”,但因城建公司未能中标工程,导致所签框架协议未实际履行,所签订的框架协议未能成立。工程质量保证金是为工程实际履行而缴纳的对施工方保证施工质量的约束措施。城建公司和中泰公司均认可高留社向中泰公司交纳100万元的质量保证金。100万元款的原始凭证现由城建公司所持有。城建公司上诉称已将该款付给了高留社,收回了原始凭证。城建公司和高留社均诉请应将该款返还归己所有。因查不清该100万元债权凭证是怎样发生转移的,且参照原协议也是按工程进度分阶段返还。原审驳回城建公司和高留社诉请质量保证金应返还归己的处理适当,原审判决应予维持;城建公司和高留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诉讼费20700元由城建公司负担13800元,高留社负担6900元。
城建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城建公司与中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和履行,并非二审认定的合同未能成立。本案工程为商品楼开发,并非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必须招投标工程。城建公司与中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于2011年3月26日签订,城建公司施工到2012年5月工程主体已经封顶,中泰公司才开始进行招标,中泰公司以城建公司未中标为由,终止双方施工合同履行,并且还退还城建公司交付的100万元质量保证金。2、中泰公司单方终止施工合同履行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二审判决仍然按照《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约定的根据工程进度分期返还来认定不予返还城建公司向中泰公司缴纳的100万元质量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三人高留社是城建公司内部施工人员,高留社是受城建公司委派向中泰公司缴纳100万元质量保证金,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高留社不是《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合同的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高留社不应当成为本案当事人,也不能以其个人名义参加诉讼主张该100万元质量保证金。并且城建公司委派高留社向中泰公司缴纳100万元质量保证金后已将该款支付给高留社,收取了中泰公司出具的100万元质量保证金原始收据,现城建公司持有中泰公司出具的收据原件。城建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无事实依据与法律规定,本案依法应予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返还城建公司100万元质量保证金。
中泰公司辩称:一、二审判决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是:1、中泰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只是一个意向。因城建公司在框架协议指向的13#号楼招标中未参加招标,失去了与中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资格。既然双方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中泰公司将100万元质量保证金退还给施工方是合理的;2、100万元的质量保证金是高留社缴纳的,高留社有转账手续和汇款单,而城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缴纳了质量保证金,中泰公司把100万元质量保证金返还给缴纳人高留社是正确的;3、高留社与城建公司是挂靠关系,责任承担都由高留社承担;4、城建公司承认高留社自己拿钱垫付100万元质量保证金,没有证据证实归还高留社100万元垫付款。
高留社辩称:1、我与城建公司系挂靠关系,中泰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属于《合同法》第十二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形式,该协议属于无效。实质是城建公司倒卖资质。2、城建公司无权主张质量保证金。因工程不是城建公司完成的,质量保证金也不是城建公司缴纳的,城建公司不符合南阳市建委关于外地企业必须进行备案的规定,导致我最后挂靠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该工程。城建公司没有责任和风险承担,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我向中泰公司缴纳的。城建公司虽然持有我向中泰公司缴纳的100万元质量保证金的原始票据,事实是我承建该工程开始时向城建公司借款时作为担保提供给城建公司的。城建公司主张100万元质量保证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我已全部收回本案争议的100万元质量保证金。中泰公司没有任何义务向城建公司返还100万元质量保证金。因中泰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协议在工程招标后已经终止了。
综上所述,城建公司的申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严重相悖,其倒卖资质不但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还恶意提起诉讼要求占有100万元质量保证金,违背了诚信原则,请求法庭驳回城建公司的申请理由。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再审另查明:城建公司做为原告诉被告孙宝借款纠纷一案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诉状中说2011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2011年10月30日还清,并以高留社向中泰公司交付的10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收据作担保……因该担保不符合法定形式,原告也无法通过上述担保获得债权。
又查明2011年3月26日城建公司与中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后,高留社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2年6月27日中泰公司通过招标将中景门国贸13#楼工程发包给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是高留社组织人员继续进行施工。高留社与城建公司、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属于挂靠关系,主要使用这两个公司的资质。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城建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城建公司虽然与中泰公司签订有《建设施工框架协议》,也与高留社签订有“内部协议”,但因城建公司未参加工程招投标,所签订的框架协议在中景门国贸13#楼招标后未能得到履行。关于合同违约问题,城建公司在起诉时并未提起,城建公司如果主张可以另行起诉。依据法律规定不诉不理的原则,本院再审对合同违约问题不予审理。城建公司称高留社是其内部施工人员,其向中泰公司缴纳的100万元保证金是职务行为,高留社对此否认,而城建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高留社是本公司的工作人员。城建公司和中泰公司均认可高留社向中泰公司缴纳10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本案再审中高留社向法庭提交了城建公司向新郑市人民法院的起诉状,其中城建公司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证明了债权凭证发生转移的原因,证实了高留社提出的在中景门国贸13#楼工程开始时向城建公司借款50万元,并以其向中泰公司缴纳的10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原始票据作为担保押给城建公司。作为担保质押凭证的票据是不能做为本案债权凭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因此对城建公司请求中泰公司返还100万元质量保证金的请求本院再审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驳回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过程中,中泰公司称其已经将10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以房屋价款折抵的形式退还给高留社,高留社对此予以承认,对此高留社也不能再主张中泰公司返还10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一、二审判决驳回高留社的诉讼请求也是适当的。综上所述,本院再审维持一、二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2)宛民商初字第2017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3)南民一终字第0038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卫
审判员 李建新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