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再终字第000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闫国振,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宏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宗兴,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闫国振与被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方城县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15日作出(2000)方城经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方城县人寿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1年1月5日作出(2000)南经终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闫国振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南民申字第14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闫国振的再审申请。闫国振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豫法立民申字第0005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闫国振、方城县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宗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2年12月28日方城县城关镇南阁一村出资2984元为时任组会计的闫国振办理了《村干个人养老保险金》,方城县人寿保险公司承保后于同年12月30日核发了编号为926000377的保险证。保险合同成立后,方城县人寿保险公司未经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意,仅凭方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出具“南阁一组闫国兴和闫国振二人有严重经济问题,要求退回二人保金”的证明一份,于1995年1月14日将被保险人闫国振养老保险金2984元退给城关镇人民政府,同时解除了与被保险人闫国振的保险合同。1999年12月,闫国振得知方城县人寿保险公司单方解除保险合同后,于2000年7月21日起诉来院,诉请继续履行保险合同。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方城县人寿保险公司在承担了投保人城关镇南阁村一组为闫国振办理的村干个人养老保险,并全部领取了保险金和签发了村干个人养老保险证的行为,说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方城县人寿保险公司在不具备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仅凭方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的一份证明就解除了保险合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法律责任。故判决:被保险人闫国振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方城县支公司签订的村干个人养老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应继续履行。案件受理费129元及其他诉讼费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方城县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1992年12月28日,方城县城关镇政府按照县政府、镇政府文件及分配给各村的村组干部个人养老保险任务,从闫国振任职(会计)的南阁村一组卖地款中扣款7533元,分别为会计闫国振、组长闫国兴投保村干个人养老金保险费2984元、4549元。由方城县人寿保险公司分别出具了保险证。其中闫国振的保险证编号为926000377。1994年底1995年初,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接群众举报查处闫国兴、闫国振用公款为个人办理保险问题。经方城县检察院委托由该院驻城关镇检察室将闫国兴、闰国振二人养老保险的保险费,于1995年元月14日予以提取,由该检察室给方城县人寿保险公司出具了提款手续。 本院二审认为:1992年12月28日,方城县城关镇政府按照县、镇政府分配的投保指标数,用南阁村一组的公款为闫国振投保村干养老保险,所签编号为926000377号的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方城县城关镇政府强行摊派投保任务,且用南阁村一组集体钱财为闫国振个人投保,该行为违背民主议定原则,侵害南阁村一组群众集体利益,违背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关于保护群众集体财产权的有关规定,自始不具备法律效力,应当停止履行。故闫国振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本案所涉保险费系南阁村一组的财产,南阁村一组不是本案当事人,且检察机关查处案件已将该保险费提取,故保险费归属问题本案不予处理。故判决: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00)方城经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闫国振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各129元,共计258元,由闫国振负担。 本院再审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00)方城经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0)南经终字第52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方城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 胡书海 审判员 李 芳 审判员 王伟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吴春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