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商再终字第000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守汉,男。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杨尚进,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阳市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解放路1166号三杰淯景苑。 法定代表人:陈元发,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春生,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守汉与被申请人南阳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11月6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王守汉在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没有股权,诉讼费由王守汉负担。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4日作出(2010)宛龙民商二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王守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2010)南民商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王守汉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豫法立民申字第0003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守汉及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杨尚进,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王守汉称:1999年4月,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的外资股东王而刚退出公司,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实际上已不是中外合资企业。1999年9月,申请人筹集37.5万元,通过南阳市阳阳食品有限公司购买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15%的股份,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出具了书面股权确认书及股权变更申请,申请人是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答辩称:王而刚退出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并未经过审批和变更登记,公司仍然是中外合资企业。王守汉称出资37.5万元不属实,股权确认书及股权变更申请只是意向性文件,并未实际履行。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南民商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及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民商二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李 卫 审判员 李建新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