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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孙国岑、赵书英与被申请人孙桂岑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再终字第00042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国岑,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书英,女。系孙国岑之妻。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再终字第00042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国岑,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书英,女。系孙国岑之妻。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桂岑,男。
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孙国岑、赵书英与被申请人孙桂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镇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孙国岑、赵书英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南民一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孙国岑、赵书英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南民申字第81号民事裁定,驳回赵书英的再审申请。2014年4月2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豫检民抗(2014)15号民事抗诉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04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受理本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孙国岑委托其妻赵书英到庭,被申请人孙国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2年元月20日,孙国岑、孙桂岑之父孙六群以赵书英的名义在镇平县城关镇小店村购得0.277亩宅地一处,并于1993年在该宅地上建房屋一幢,建筑面积为192.19平方米,其中主房八间(上四、下四),东厢房两间,西厢房一间。房屋建好之后,孙六群夫妇即搬入该房屋居住。1994年农历1月24日孙国岑与赵书英在该房内举行了婚礼。1994年农历2月2日,在孙六群及其亲属的共同参与下,签订了“分单”一份,商定孙国岑住主房东侧四间(上二下二)、东厢房北一间共五间房及楼梯,孙桂岑住主房西侧四间(上二下二)及东厢房南一间、西厢房一间共六间,楼门及压水井属兄弟共有,并商定父、母亲随谁生活,老家宅地、树木、家俱等财产的处置意见及所欠外债由谁负担。孙国岑在“分单”上签字表示认可。孙桂岑由其父代签,之后孙桂岑亦对“分单”内容表示认可。赵书英虽未在“分单”上签字,但未提出反对意见。分家之后,孙国岑、孙桂岑之父孙六群在四间房(一层)中间砌了一道墙,并将西侧一间房的窗户拆除安装木门一扇。1995年农历十月初八,孙桂岑在其分得的房内举行婚礼,并在该房内长期居住,至2009年因加工玉器需要迁至石佛寺居住。之后,孙国岑、赵书英将界墙拆除,并阻拦孙桂岑在此继续居住。1997年12月9日和2010年9月20日,赵书英以自己名义为该房地产(包括争议房地产)办理了土地证和房权证。孙桂岑、孙国岑的父、母亲分别于2009年和2010年去世,并从该房出殡。另查明,孙桂岑、孙国岑共兄妹四人。大姐孙丰莲、二姐孙丰香均表示放弃对父母遗产的继承。
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争议宅地虽以赵书英名义购得,但实际出资人为孙国岑与孙桂岑之父孙六群。之后孙六群又在该宅地上建楼房八间(上四下四)、厢房三间、楼梯、楼门等。赵书英辩称该宅地系其购买,并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以每平方300元的价格投资不足30000元所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1994年农历1月24日孙国岑与赵书英在该房内举行了婚礼,同年农历2月2日在其亲属的参与下,孙六群将该房地产进行了分割,并订立“分单”一份,孙桂岑及孙国岑夫妇均未提出异议,且已实际履行,故“分单”内容真实有效,孙桂岑据此享有该争议房地产的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因本案“分单”属有效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赵书英虽办理了该争议房地产的登记手续,但其未征得孙桂岑的同意,故其辩称争议房地产系赵书英个人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2009年和2010年,孙国岑与孙桂岑的父母亲分别去世。二人的大姐孙丰莲、二姐孙丰香已表示放弃对父母遗产的继承,原告孙桂岑、被告孙国岑是其父母遗产的继承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因此,孙桂岑即享有该争议房产的所有权,故孙桂岑诉称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故判决:一九九四年农历二月二日所签订“分单”所确认的房产(西侧四间楼房,东厢房南一间,西厢房北一间,共六间)所有权及附属土地使用权归原告孙桂岑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孙国岑、赵书英上诉称:1、“分单”存在诸多疑点,争议的宅基地及房屋所有权应属上诉人赵书英所有,孙六群无权处分,上诉人赵书英持有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2、原判适用继承法律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孙桂岑答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分单”真实有效,上有孙国岑的签名及指印,争议的房地产系答辩人之父孙六群出资建造;2、答辩人之父母自该房建成后一直在此居住至去世,并从该房出殡,分家后答辩人之父也在四间主房的中间砌了一道墙,形成了东西两院,答辩人对分给自己的房地产享有物权。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属财产所有权确认之诉,孙桂岑持上诉人孙国岑签字的“分单”主张财产所有权,原审结合经手收取地皮款的赵明铎的证言、分家时在场人刘彦彬等的证词、孙桂岑在此处结婚居住、孙丰莲及孙丰香的询问笔录、分家后孙六群在四间主房中间砌了一道墙使争议之处形成为相对独立的东西两个院落及双方当事人之父母在该房居住至去世并从该房出殡的事实,确认争议之房产原属双方当事人之父母所有,于1994年农历2月2日以“分单”的形式分给两个儿子所有的事实,证据充分扎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孙国岑、赵书英称争议之房属赵书英所有,与上述事实相矛盾,且未提供其建房的直接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孙国岑、赵书英负担。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主要理由: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确认诉争房地产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本案中双方争议房地产的1993年宅基地使用证、1994年房产证、1997年房产证、1997年国有土地使用证及2010年房产证上的产权人均显示是“赵书英”。虽然1994年孙国岑、孙桂岑之父孙六群曾将讼争房地产进行分割,并签订“分单”一份,但该“分单”未经产权人赵书英认可和同意。故原审法院仅依据“分单”和部分证人证言认定“分单”有效,进而确认争议房地产归孙桂岑所有显属不当。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本质是根据当事人的法律行为,确认其行为在物权法意义上的法律后果。不动产权利证书仅是物权现状的体现和证明,不能据此否定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本案中孙国岑与赵书英婚后不久即在孙六群主持下分家,且有多名亲属在场见证,孙国岑本人在“分单”上签字。赵书英虽未在“分单”上签字,但之后在分割后的房屋中生活多年相安无事,应推定其对分家情况知晓且无异议。双方上述行为足以认定“分单”真实有效,即“分单”中对双方不动产物权的处分合法有效。现孙桂岑要求按照“分单”确权,应予支持。孙国岑、赵书英在孙六群夫妇去世后称争议之房属赵书英所有,与上述事实相矛盾,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未提供其建房的直接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南民一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书海
审 判 员  王伟凯
代理审判员  吴春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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