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组织机构代码:X1464531-X。 负责人:吴文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长荣。 委托代理人:凌合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国社。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凌长荣、汪国社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凌长荣于2014年3月13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汪国社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付凌长荣各项经济损失126902.07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淅金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祥,凌长荣的委托代理人凌合杰,汪国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14时许,汪国社驾驶豫R5299Q小型轿车行驶至淅川县丹阳路皇冠酒店门口时与凌长荣所骑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凌长荣受伤入院治疗的道路交通事故。淅川县交警大队淅公交认字(2014)第00050号认定书认定:汪国社负事故全部责任,凌长荣无责任。凌长荣受伤后,即被送到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1天(2014年02月19日—2014年04月11日),花费医疗费39487.06元。在凌长荣住院期间汪国社堑付10000元医疗费用。2014年6月9日,根据凌长荣的申请,原审法院司法技术鉴定科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在凌长荣家中对凌长荣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为凌长荣左股骨颈骨折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遗留左髋关节运动明显受限属八级残。豫R5299Q小型轿车车辆登记人为汪国社,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5日);凌长荣原籍在淅川县滔河乡孔家峪村八组189号。但已于2000年搬至淅川县朝阳社区与长子凌合杰生活居住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汪国社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本应谨慎驾驶,但其驾驶豫R5299Q小型轿车与凌长荣所骑自行车发生了刮擦,造成凌长荣受伤入院治疗的道路交通事故。淅川县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书认定:汪国社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凌长荣无责任。故汪国社应承担侵权责任。又因肇事车辆豫R5299Q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凌长荣的受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39487.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51天=1530元)。3、护理费24914元。(22398.03元÷365天×203天×2人=24914元)依照出院医嘱出院后休养3-6个月、陪护1-2人。4、营养费510元。(10元/天×51天=510元)5、残疾赔偿金40316.45元。(22398.03元×30%×6年=40316.45元)6、精神抚慰金15000元。7、交通费640元。8、车辆损失费原审法院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22597.51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97.51元(122597.51元-122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赔付凌长荣共计122597.51元(122000元+597.51元)。又因汪国社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凌长荣支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汪国社已垫付的医疗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从保险标的中直接返还给汪国社,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付凌长荣112597.51元(122597.51元-10000元),返还汪国社垫付费用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凌长荣各项损失共计112597.5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汪国社垫支给原告的医疗费用10000元。三、驳回原告凌长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540元,由被告汪国社负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上诉称:1、凌长荣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民身份计算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金;2、凌长荣出院后的护理费按2人、152天计算不当。 凌长荣答辩称:1、多年来凌长荣一直随儿子凌合杰居住生活在淅川县城,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正确;2、凌长荣因为车祸造成左股骨颈骨折,医嘱明确要求出院后需1-2人护理3-6个月,原审判决出院后的护理费按2人、152天计算正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凌长荣的赔偿金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护理费的计算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凌长荣提交的淅川县上集镇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淅川县公安局上集派出所的证明,2000年期间凌长荣已经从原籍淅川县滔河乡孔家峪村八组搬至淅川县上集镇朝阳社区与其长子凌合杰共同居住、生活至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对凌长荣提交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原审依据实际情况判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付凌长荣的残疾赔偿金正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关于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凌长荣的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与客观实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凌长荣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51天即出院,淅川县人民医院的医嘱明确要求出院后需1-2人护理3-6个月,原审依据凌长荣的伤情、医嘱等情况综合考虑,判令出院后的护理费按2人、152天计算符合医嘱要求和客观实际,处理正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出院后护理费计算不当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