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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天军、李长江、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组织机构代码:87175109-6。 负责人:谢鲁,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组织机构代码:87175109-6。
负责人:谢鲁,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天军。
委托代理人:鲁东旭,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与许南路交叉口向北400米路东。组织机构代码:69598256-4。
法定代表人:韩国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天军、李长江、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朱天军于2014年3月24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长江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及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赔付朱天军各项经济损失320905.58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朱天军的委托代理人鲁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李长江及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天军系豫RA5365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2013年7月28日,朱天军驾驶豫RA5365货车沿镇平县境内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中其营东干○八”线杆东2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杨双印驾驶的豫D7288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B652挂)相撞,造成朱天军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杨双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天军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天军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朱天军骨宽臼、左股骨头、脾破裂、肋骨多处骨折等伤情,为此住院40天,支出医疗费87840.84元。朱天军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出院后需半年至一年一人陪护。朱天军的伤情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面部外伤后疤痕属十级伤残,左侧四肋骨折属十级伤残,左髋臼骨折后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外伤脾切除术后属八级伤残。朱天军支付鉴定费1500元。豫D7288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B652挂)的实际所有人是李长江,该车挂靠在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两份、商业第三者保险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50000元,同时朱天军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覆盖三者责任保险。以上各种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朱天军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为此支付车辆维修费71000元。朱天军所有的豫RA5365重型货车在事故发生之日即2013年7月28日至车辆维修完毕之日即2013年12月17日期间的营运损失经鉴定为52900元,朱天军支付鉴定费1500元。李长江已垫付15000元给朱天军。朱天军从事交通运输业,租住在方城县顺达小区。朱天军姐、弟二人。朱天军父亲朱建生于1947年3月6日、母亲李照芳生于1957年7月1日、儿子朱恒统生于2009年8月27日、女儿朱晓真生于2004年11月8日。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违反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事故中杨双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天军承担主要责任。豫D72886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朱天军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理赔后,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长江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在保险公司承保责任限额范围外对朱天军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而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对李长江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朱天军损失为:1、医疗费87840.84元。2、因朱天军从交通运输业,其误工费按河南省2013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44421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7月28日至2013年12月26日共计151天,即44421元/年÷365天/年×151天=18376.91元。3、护理费,按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40天,并按2人护理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年×40天×2人=6365.15元,医生建议出院后需半年至一年一人陪护,可按9个月计算,因朱天军系农村户口,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年计算,即8475.34元/年÷365天/年×30天/月×9个月=6269.43元,共计12634.5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按20元/天计算40天,即两项共计20元/天×40天×2=1600元。5、交通费,朱天军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朱天军租住在城镇,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20年,朱天军多处伤残有8级、9级、两个10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建议按34%计算,朱天军同意,故应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34%=152306.60元。7、精神抚慰金,由于朱天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受伤较重,其请求被告支付1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比较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二次手术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同意支付4000元,朱天军接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朱天军儿子朱恒统生于2009年8月27日,抚养费计算为5627.73元/年×14年×50%×34%=13394元,女儿朱晓真生于2004年11月8日,抚养费计算为5627.73元/年×9年×50%×34%=8610.43元;朱天军父亲朱建有生于1947年3月6日需赡养,赡养费计算为5627.73元/年×13年×50%×34%=12437.28元,母亲李照芳生于1957年7月1日需赡养,赡养费计算为5627.73元/年×18年×50%×34%=17220.85元。由于朱天军未对李照芳赡养费提出请求,故该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10、车辆损失为71000元;11、车辆营运损失为52900元。以上损失共计451100.64元,超过了交强险限额,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朱天军244000元(含精神抚慰金)。而豫D72886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朱天军承担主要责任,故对朱天军本次的损失扣除244000元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30%予以赔偿,即(451100.64元-244000元)×30%=62130.1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投保时,公司已告知投保人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李长江不认可有告知的事实,且保险人无证据证实告知的事实,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李长江已垫付给朱天军15000元,该费用应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李长江。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实际支付朱天军损失229000元。由于本案中朱天军的损失已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全额赔偿,故在本案中李长江、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且朱天军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由朱天军与李长江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天军损失229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朱天军损失62130.1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李长江垫付的15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朱天军负担600元,由被告李长江负担8500元,被告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上诉称:1、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的赔偿应在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以上部分的医疗费不应由我公司在交强险总额内进行赔偿,而应在商业三者险内依据合同约定的比例进行赔偿;2、停运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原审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不当。
朱天军答辩称:1、原审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额内进行赔偿的处理正确;2、停运损失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审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正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的赔偿是否应在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认定;2、停运损失是否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原审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朱天军经济损失的处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关于交强险的赔偿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认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包括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故该停运损失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关于停运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理赔该部分费用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