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住所地:邓州市穰城路北段。组织机构代码:71677733-3。 负责人:肖东晓,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荣勤。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妍。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荣勤、马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荣勤于2014年3月27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妍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赔付刘荣勤各项经济损失137066.3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邓法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豪,刘荣勤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马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8时15分许,马妍驾驶豫RFL638号小型轿车沿邓州市文化路自北向南行至邓州市南段仁爱医院路口处,与刘荣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刘荣勤受伤;该事故经邓州市交警队认定,马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荣勤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荣勤受伤后被送往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0040.69元,后刘荣勤为配合保险公司重新鉴定又花费检查费用140元,两项合计30180.69元。刘荣勤的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已构成伤残九级,对其两处内固定物进行拆除的费用应当在8500元左右,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申请,由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荣勤的伤残程度已构成伤残九级。马妍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马妍为刘荣勤垫支费用共计30040.69元,刘荣勤对此当庭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马妍驾驶豫RFL638号小型轿车与刘荣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给刘荣勤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根据邓州市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马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荣勤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马妍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马妍应依法对刘荣勤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马妍所有的事故车辆豫RFL638号小型轿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针对刘荣勤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数额按3:7的责任比例由刘荣勤与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险承担。刘荣勤虽然户口簿登记为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南桥店居委会已被划入邓州市城区范围,且刘荣勤长期在此居住生活,其收入来源和消费支出均发生于邓州市城区,故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刘荣勤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标准和范围计算:1、医疗费30180.69元;2、营养费1780元(20元/天×8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30元/天×89天);4、护理费4450元(50元/天×89天);5、残疾赔偿金76153.30元(22398.03元/年×17年×20%);6、二次手术费8500元;7、交通费刘荣勤要求1500元过高,结合刘荣勤病情和实际住院情况,本次以800元为宜;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9、评估费200元,因刘荣勤未提供有效票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10、车辆损失1675元。故刘荣勤诉求的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33208.99元。根据交强险优先赔付原则,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交强险保险金122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马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马妍还应承担的刘荣勤剩余损失7846.29元【(133208.99元-122000元)×70%】,又因马妍所有的事故车辆豫RFL638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且马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马妍需承担的7846.29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846.29元。刘荣勤对其剩余损失3362.70元【(133208.99元-122000元)×30%】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应赔偿刘荣勤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29846.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荣勤交强险保险金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7846.29元,上述两项保险金共计129846.29元;二、原告刘荣勤在收到上述保险金后三日内退还被告马妍已垫付的医疗费用共计30040.69元;三、驳回原告刘荣勤对被告马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费用共计4300元,由被告马妍承担430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上诉称:1、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的赔偿应在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以上部分的医疗费不应由我公司在交强险总额内进行赔偿,而应在商业三者险内依据合同约定的比例进行赔偿;2、刘荣勤未提供医疗费收据,其医疗费不应当支持;3、刘荣勤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民身份计算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金;4、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应当予以纠正;5、判令支持营养费没有依据。 刘荣勤答辩称:1、原审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额内进行赔偿的处理正确;2、刘荣勤在原审中提供了医疗费收据,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医疗费;3、刘荣勤居住的邓州市南桥店居委会古城路早已经演变为城区,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正确;4、原审判令支付的精神抚慰金是7000元,并非10000元,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5、刘荣勤的医嘱上注明需加强营养,原审判令支持营养费正确。 马妍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处理,要求予以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的赔偿是否应在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认定;2、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荣勤的赔偿金是否正确;3、原审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的处理是否正确。 二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刘荣勤提交邓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刘荣勤伤后需加强营养三个月的医嘱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刘荣勤需加强营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对刘荣勤提交的该份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庭审中,刘荣勤出示了其在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收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对刘荣勤的医疗费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刘荣勤经济损失的处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关于交强险的赔偿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认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荣勤的户口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户口所在地及住所地邓州市南桥店居委会古城路449号已实际演变为邓州市城区范围,原审依据实际情况判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付刘荣勤的残疾赔偿金正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关于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刘荣勤的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与客观实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刘荣勤在原审中提交了其医疗费收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关于刘荣勤未提交医疗费收据,不应支持医疗费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刘荣勤的伤情、伤残程度,判令支付刘荣勤精神抚慰金7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关于原审判令的精神抚慰金系10000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依据刘荣勤的伤情、医嘱,判令,支付89天营养费正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关于不应支付营养费的主张与刘荣勤提交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不符,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