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住所地:镇平县健康路302号。组织机构代码:87657052-6。 负责人:常晓,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知凡。 法定代理人:刘东东。 委托代理人:侯全印,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英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宗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知凡、王英豪、王宗万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知凡于2014年4月23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英豪、王宗万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赔付刘知凡各项经济损失75234.75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刘知凡的委托代理人侯全印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王英豪、王宗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16时许,王英豪驾驶豫R00W48号车沿龙翔路行驶至龙翔桥时,与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刘知凡相撞,造成刘知凡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英豪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知凡监护人刘东东承担次要责任,刘知凡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知凡被送往南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8日入院至2014年5月31日出院,共住院84天,支付医疗费6071.21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医嘱为“患肢石膏固定4-6周”,仍需一人陪护。刘知凡提供交通费票据1499元。经刘知凡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对刘知凡的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6月14日,经鉴定刘知凡左小腿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刘知凡支付鉴定费为1000元。刘知凡生于2011年4月3日,系农业户口,自2012年起随父母在城镇居住。王宗万已支付刘知凡医疗费用6000元。豫R00W48号车车主为王宗万,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4日。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王英豪驾驶车牌号为豫R00W48号车辆,与行人刘知凡相撞,造成刘知凡受伤的交通事故,王英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知凡监护人刘东东承担次要责任,刘知凡不承担责任。豫R00W48号车辆车主为王宗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刘知凡的损失首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刘知凡的损失为:1、医疗费:6071.21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刘知凡住院84天,一人护理,为29041元÷365天×84天×1人=6683.41元;出院后,依据医嘱需护理4-6周,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为22398.03÷365天×42天×1人=2577.3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为84天×20元/天=1680元,刘知凡主张166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为84天×20元/天=1680元,刘知凡主张166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刘知凡住所地与医院距离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1000元。6、残疾赔偿金:刘知凡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结合刘知凡左小腿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计算20年,为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7、精神抚慰金:刘知凡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据刘知凡的伤情及在事故中的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67447.99元。刘知凡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知凡损失67447.99元。因刘知凡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足额赔偿,故王英豪、王宗万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刘知凡获赔后,应当返还王宗万垫付的6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辩称刘知凡的非医保用药不应赔偿,但未能提供刘知凡哪部分用药为非医保用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刘知凡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67447.99元(含被告王宗万已付的6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知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1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王宗万负担2631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上诉称:1、刘知凡出院后不需要护理,原审判决支付出院后6周的护理费不当;2、刘知凡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不当;3、原审判令支付交通费100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应予纠正。 刘知凡答辩称:1、刘知凡系腿部骨折,出院时系用石膏固定,医嘱明确要求4-6周内需进行护理,原审判令支付出院后6周的护理费正确;2、刘知凡的父母居住在镇平县石佛寺镇经商,刘知凡随父母一同生活,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知凡伤残赔偿金正确;3、原审判令支付交通费100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正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令支付刘知凡出院后6周的护理费是否正确;2、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知凡的伤残赔偿金是否正确;3、原审判令支付1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是否正确。 二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刘知凡提交镇平县石佛寺镇石佛寺村委和镇平县公安局石佛寺派出所出具的刘东东一家人多年来在镇平县石佛寺镇石佛寺村租赁房屋经商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刘知凡随父母居住生活在镇平县石佛寺镇石佛寺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对刘知凡提交的该份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知凡的伤情系系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胫腓骨骨折,住院84天后在石膏固定的情况下出院,依据医嘱,出院后需要4-6周的护理,原审依据刘知凡的伤情、医嘱等情况,判令支付出院后6周的护理费符合客观实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关于刘知凡出院后不需要进行护理,不应当支付护理费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刘知凡的户口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随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知凡伤残赔偿金正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关于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刘知凡伤残赔偿金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刘知凡的住院治疗情况,医院与住所地距离等因素,酌定交通费1000元的处理符合客观实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关于交通费1000元过高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刘知凡因伤造成十级伤残,原审依据伤残情况,判令支付残疾赔偿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关于残疾赔偿金3000元过高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1.1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