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林丰梅、别国生、林丰仙、李新武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74405509-8。 负责人:孙常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74405509-8。
负责人:孙常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丰梅。
委托代理人:张勉,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别国生。
委托代理人:张勉,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丰仙。
委托代理人:张勉,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武。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林丰梅、别国生、林丰仙、李新武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林丰梅、别国生、林丰仙于2014年4月21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新武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付林丰梅、别国生、林丰仙各项经济损失167518.93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西丹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林丰梅、别国生、林丰仙的委托代理人张勉,李新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18时20分左右,李新武驾驶豫R86J51小型轿车沿西淅公路自西峡向淅川行驶,至西淅公路西峡县垃圾处理厂路段,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同向别国生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林丰仙、林丰梅)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别国生、林丰梅、林丰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新武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别国生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林丰梅、林丰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林丰梅、别国生、林丰仙即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林丰梅于2014年1月2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8619.64元;别国生于2014年1月1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510.49元;林丰仙于2014年1月1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677.39元;后林丰梅又于2014年2月23日住院至2014年3月1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3253.56元;林丰梅另支出门诊医疗费860元。林丰梅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4月8日鉴定,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40802号鉴定书,结论为:林丰梅右肩部损伤致右肩关节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属九级残。对林丰梅后期解除内固定的医疗费用,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8日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1/040803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结论为:林丰梅后期解除内固定的医疗费用约需6800元。在治疗过程中,李新武支付12000元。李新武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原审庭审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林丰梅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3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林丰梅交通事故致右肩锁关节分离,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属于九级伤残。对此鉴定结论双方均无异议。林丰梅为农业家庭户口,丈夫别国生,女儿别梦丹,生于2006年11月30日。林丰梅自2012年2月开始在西峡县林源冶金汽配有限公司务工,庭审中提交了劳动合同、西峡县林源冶金汽配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工资表,林丰梅丈夫别国生于2009年12月1日购买位于西峡县城区的五里桥大桥村靳秀萍房屋,庭审中提交了购房合同,对上述证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责任双方对西峡县交警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双方的具体违章情节,原审法院酌定主次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内予以赔付替代肇事车承担责任。林丰梅虽然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2年2月开始一直在西峡县林源冶金汽配有限公司务工,且在西峡县城区购房居住,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林丰梅、别国生、林丰仙诉请项目中,155698.93元{林丰梅损失136295.05元[医疗费22733.2元+误工费6834元(67元/天×102天)+护理费2948元(67元/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营养费440元(10元/天×44天)+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女儿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元(5627.73元/年×10年×204%÷2)+后续治疗费6800元],别国生损失10282.49元[医疗费6510.49元+误工费1541元(67元/天×23天)+护理费1541元(67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林丰仙损失9331.39元[医疗费5677.39元+误工费1407元(67元/天×21天)+护理费1407元(67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林丰梅诉请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过高,原审法院根据林丰梅伤残程度、双方过错、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以8000元为宜;以上共计163698.93元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对林丰梅、别国生、林丰仙进行赔偿后,下余41698.93元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70%即29189.2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辩称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相悖,故此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一次鉴定费1380元,应由李新武承担70%即966元,在林丰梅、别国生、林丰仙应退还李新武垫付12000元中扣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结论仍为九级伤残,故此次鉴定费13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丰梅、林丰仙、别国生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丰梅、林丰仙、别国生29189.25元,合计151189.25元。二、原告林丰梅、林丰仙、别国生在领取保险公司理赔款时退还被告李新武1103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林丰梅、林丰仙、别国生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3378元,由三原告负担378元,被告李新武负担3000元。重新鉴定费用1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的赔偿应在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以上部分的医疗费不应由我公司在交强险总额内进行赔偿,而应在商业三者险内依据合同约定的比例进行赔偿;2、林丰梅、别国生、林丰仙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6984.21元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3、林丰梅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
林丰梅、别国生、林丰仙答辩称:1、原审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额内进行赔偿的处理正确;2、林丰梅、别国生、林丰仙的医疗费开支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健康权所造成的损害,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受是否系医保用药的限制;3、林丰梅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西峡县城区购房居住生活,且长期在西峡县城务工,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李新武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处理,要求予以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的赔偿是否应在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认定;2、原审医疗费的处理是否正确;3、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林丰梅的伤残赔偿金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林丰梅、别国生、林丰仙经济损失的处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关于交强险的赔偿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认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上述法律条文并没有限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中的医药费仅为医保用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关于交强险不应当赔偿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林丰梅在原审中提交了其在西峡县五里桥镇大桥村购买房屋的协议、在西峡县林源冶金汽配有限公司务工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西峡县林源冶金汽配有限公司出具的务工证明,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林丰梅长期在城市居住且其主要收入来自城市务工,原审判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付林丰梅的残疾赔偿金正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关于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林丰梅的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与客观实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