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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西峡县金三角重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贺、原审被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0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峡县金三角重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回车镇老庙岗村。组织机构代码:77365814-6。 法定代表人:王东,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冰,河南龙城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0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峡县金三角重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回车镇老庙岗村。组织机构代码:77365814-6。
法定代表人:王东,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冰,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贺。
委托代理人:刘彬,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至慧,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回车镇老苗岗村。组织机构代码:69998713-5。
法定代表人:王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冰,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峡县金三角重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角销售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贺、原审被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笃信物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贺于2014年3月24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三角销售公司、笃信物流公司按合同要求向李贺交付大礼包(价值2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西民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金三角销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三角销售公司、笃信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冰,李贺的委托代理人李至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李贺与金三角销售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销售买卖合同,李贺在金三角销售公司公司分期付款认购了一台OM340牵引车一台。合同约定送大礼包(2万元)。笃信物流公司在汽车销售合同书上盖章。金三角销售公司提供的《关于下发神舟跃升行动第四阶段“以旧换新选欧曼好车豪礼保你赚”活动方案的通知》显示:活动方式:①奖励方式:欧曼老客户、行业其他用户出售旧牵引车、购买欧曼新牵引车、欧曼赠送豪华大礼包②现场活动:8月1日-10月31日。奖项设置:保险(赠送交强险)专用导航仪(赠送欧曼专用导航仪内置欧曼所有服务站、配件站、配件库等)工时费卡(保修期外再延长半年免工时费服务)。客户确认的证明材料:个人需提供二手车交易发票、新旧车行驶证。单位(含挂靠)需提供旧车买卖协议或者二手车交易发票、新旧车驾驶证。后李贺按期支付了首付(现已按期付清了全款),金三角销售公司按时提回了车辆,于2012年4月1日注册。李贺要求金三角销售公司履行给付大礼包,金三角销售公司未予给付,李贺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另查明:李贺所购车辆已于2013年10月转卖他人,李贺自行购买了2012年车辆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李贺与金三角销售公司签订了汽车销售买卖合同,双方形成明确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约定由金三角销售公司赠送价值20000元大礼包一份,赠品也为合同的一部分,金三角销售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大礼包的内容为:交强险一份、专用导航仪一台、工时费卡一张。按金三角销售公司提供的活动方案,李贺应提供相关手续方能获取大礼包,但金三角销售公司无证据证明就活动内容告知或者送达给了李贺,买卖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购车人获取大礼包应提供相关手续,故李贺有理由认为只要在金三角销售公司购买了车辆,就可以无条件享受赠送价值20000元大礼包的待遇。故金三角销售公司辩称大礼包赠送是附条件的,李贺未按条件履行相关手续,不应享受赠送大礼包活动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从合同内容及金三角销售公司提供的活动方案来看,金三角销售公司履行大礼包的期限为,交强险在购车时履行、导航仪在购车时履行,工时费卡延长至保修期外再延长半年即一年半,现距离李贺购买车辆已超过一年半,超过金三角销售公司应当履行期限,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的违约责任。李贺已自行购买了交强险并将购买车辆分期付款付清并将车辆转卖,大礼包赠送的礼品对李贺已无使用价值,故金三角销售公司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支付李贺现金20000元。李贺车辆为2012年4月1日注册,买卖合同车辆交付完成,李贺主张大礼包的诉讼时效应从4月2日计算,李贺曾于2014年2月向欧曼总公司打电话咨询大礼包赠送事宜,李贺后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李贺已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过权利,故金三角销售公司辩称李贺主张大礼包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买卖合同明确约定送价值20000元的大礼包,故金三角销售公司辩称李贺未参加赠送20000元大礼包活动的理由,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笃信物流公司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大礼包是否给付与其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李贺要求笃信物流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金三角销售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贺20000元。二、驳回李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金三角销售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金三角销售公司承担。
金三角销售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李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赠品为合同的一部分,故李贺主张权利的起点应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不应以所购车辆登记日起计算。李贺提供其与欧曼公司客服电话录音仅能证明其向欧曼公司咨询过相关大礼包事宜,不能证明其向金三角销售公司主张过权利。2、赠送大礼包是附条件的,李贺对此明知且未满足相应的条件,故应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3、价值约2万元的大礼包不能等同于现金2万元,原审判决以履行不能为由要求金三角销售公司支付李贺2万元现金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贺的诉讼请求。
李贺答辩称:1、李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从合同的生效要件来讲,应从车辆登记之日即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从合同履行层面来讲,赠品内容中包含一张工时费卡,其约定保修期外再延长半年,而且李贺曾于2014年2月向欧曼公司主张过权利,也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和重新计算。2、金三角销售公司所称的附条件对李贺也不生效。金三角销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对李贺尽到了告知义务,且在买卖合同中也未约定购车人应提供相关手续,故李贺有理由相信是无条件享有大礼包。3、金三角销售公司在营销时明确说明礼包价值2万元,随后不履行该赠送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笃信物流公司陈述称:同意金三角销售公司的上诉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李贺是否符合赠送2万元大礼包的条件,原审判决结果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贺与金三角销售公司签订汽车销售买卖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李贺已按期付清了全部车款,并于2014年2月向欧曼总公司打电话咨询过大礼包赠送事宜,后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金三角销售公司上诉称李贺起诉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购车人获取大礼包应提供相关手续,金三角销售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就活动内容明确告知了李贺,故对金三角销售公司上诉称大礼包赠送是附条件的,李贺未按条件履行相关手续,不应获赠大礼包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李贺在金三角销售公司购买车辆后,已自行购买了交强险并在付清全部车款后将车辆转卖,大礼包赠送的礼品对李贺已无使用价值,故原审判决金三角销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现金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西峡县金三角重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龚跃伟
审 判 员  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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