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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书印、杨秀兰与被上诉人宋金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书印。
委托代理人:刘向军,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秀兰。
委托代理人:刘向军,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英伟。
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彬。
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普。
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书印、杨秀兰与被上诉人宋金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宋金有于2012年12月10日向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田书印及其妻杨秀兰偿还借款18000元及利息。原审诉讼过程中宋金有死亡,原审法院中止诉讼。宋金有继承人王英伟、宋彬、宋普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恢复审理,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2012)镇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田书印、杨秀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书印及田书印、杨秀兰的委托代理人刘向军,王英伟、宋彬、宋普的委托代理人张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田书印、杨秀兰系夫妻关系。1994年4月7日和1994年4月11日,田书印分别向宋金有借款8000元和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8000元捌仟圆整2‰利2分田书印94年4月7日”。“借条今借到现金10000元整壹万圆整利2.5‰田书印94年4月11日”。依据田书印、杨秀兰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对两份借条中的“利息”部分是否为田书印所写进行鉴定,2014年5月30日,原审法院司法技术科出具说明,因实际样本上字迹书写时间与检材书写时间相距长,可比性差,且提供检材少,无法鉴定。2014年4月13日,宋金有死亡。2014年6月4日,宋金有的妻子王英伟、长子宋彬、次子宋普申请参加诉讼,其长女宋涛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该债权,不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应当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田书印向宋金有借款8000元和10000元,并出具借条,因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宋金有可以随时要求返还。田书印辩称两份借条上所注明的利息部分并非本人所写,原审法院曾两次限田书印提供检材对借条上的利息部分是否为田书印本人所写予以鉴定,均因田书印不能提供符合条件的检材而无法鉴定,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方法,在两份条据中均未提及按月息还是按年息,但按常理推断该利息的约定应为月息,宋金有在起诉中,对于8000元的借条,要求按月息处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10000元的借条,宋金有要求按年息25%利率计算,按该利息计算出的利息,少于按月息2.5%计算出的利息,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该债务是田书印、杨秀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宋金有要求杨秀兰偿还借款,原审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务的债权等。”因宋金有在本案诉讼中死亡,其女儿宋涛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该债权,故该债权应由其妻子王英伟、长子宋彬、次子宋普继承。田书印辩称该债务已清偿,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限田书印、杨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英伟、宋彬、宋普18000元及利息。(其中8000元利息,自1994年4月7日按月息利率2%计算;10000元利息自1994年4月11日按年息利率25%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田书印、杨秀兰负担。
田书印、杨秀兰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18000元借款实际是1994年在广州广交会的货款而写成了借款,且该款已经刘国兴手还清,只是条据没有抽回,有证人刘国兴可以当庭作证。借条上也没有约定利息,利息不是田书印所写。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笔款已经刘国兴手还清,宋金有于2012年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英伟、宋彬、宋普的诉讼请求。
王英伟、宋彬、宋普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田书印、杨秀兰的上诉无事实依据;2、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判决结果是否适当。
二审庭审中,田书印向本院提交常克刚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1994年底田书印从深圳回来,带一辆新摩托车,宋小彬要过去推摩托车,当时我们俩个一起去,田书印不让推,他们一起去银行查帐,之后就没说在去推摩托车了。”申请证人孙红伟出庭作证,证明1994年在广交会上,田书印买货未支付货款,货款由王英伟支付。王英伟、宋彬、宋普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常克刚、孙红伟的证言没有明确证明借条的情况,不足以证明田书印已偿还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庭审后,田书印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书一份,申请对借条上的利息部分是否为本人所写进行鉴定,并提交书面检材一份,王英伟、宋彬、宋普的意见为:检材不能确定为谁所写,不同意鉴定。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英伟、宋彬、宋普持有田书印出具的借条,田书印辩称借款实为货款,且已清偿完毕,但借条持有人对此不予认可,田书印亦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田书印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田书印又称借条上的利息部分不是本人书写,因在原审中田书印未能提供符合条件的检材无法鉴定,二审中,田书印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王英伟、宋彬、宋普对田书印提交检材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检材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田书印应当按照借条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因田书印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田书印上诉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田书印、杨秀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田书印、杨秀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