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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文英及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的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金终字第000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310号。组织机构代码:66341502-0。 负责人:王春玲,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祥,河南元慧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金终字第000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310号。组织机构代码:66341502-0。
负责人:王春玲,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祥,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文英。
委托代理人:杨祖垠,内乡县灌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住所地:内乡县渚阳大街。
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文英及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人寿内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孙文英于2013年2月27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民生人寿内乡支公司、民生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其人身保险金22000元及红利。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3)内法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民生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生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祥,孙文英的委托代理人杨祖垠到庭参加诉讼。民生人寿内乡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孙文英妻子杜联香以自己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孙文英为指定受益人,在民生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了“民生年年红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金额为11000元,保费为1539.6元。合同签订后,投保人依约缴纳了保险费。2012年1月10日,孙文英妻子杜联香在干农活时意外身亡。孙文英多次找民生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方理赔,民生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以“未如实告知”、“带病投保”等为由拒绝理赔。为此引起双方讼争。
原审另查明:民生年年红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第2.2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按下列规定承担保险责任:2、意外身故保险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十八周岁的保险单周年日及以后,因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按照本合同当时有效保险金额的两倍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投保人孙文英之妻杜联香与民生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民生年年红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孙文英如数交纳了保费,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现被保险人意外死亡,属承保范围,孙文英要求民生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依合同约定给付22000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民生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已退还孙文英保费3061.2元,故民生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还应给付孙文英保险金18938.8元。关于孙文英要求民生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红利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有关证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民生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孙文英在投保时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已通知孙文英解除合同,已退还保费,请求驳回孙文英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本案中,民生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足以证实就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尽到询问义务。且民生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被保险人的住院病历显示被保险人于2010年9月7日在内乡县人民医院就诊,被确诊为冠心病的时间为2010年10月7日。此说明在2010年9月20日前被保险人不知道或无法知道自己已患冠心病,对此投保人并无过错。民生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知道解除之日30日内已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因此对民生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民生人寿内乡支公司系民生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内乡分支机构,不承担赔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一、民生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孙文英给付保险金18938.8元。二、驳回孙文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民生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民生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杜联香投保前没有履行如实的告知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和拒绝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且不退还保险费。2、保险公司已告知投保人关于保险合同的相关内容,并经投保人签字确认,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请求:改判驳回孙文英的诉讼请求。
孙文英答辩称:1、杜联香投保前已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到民生人寿公司指定的内乡县人民医院进行体验,符合投保条件保险公司才允许投保;2、投保单上的健康告知一栏全部由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填写,确认杜联香的身体健康,符合投保条件;3、投保人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杜联香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其死亡是否符合保险公司的赔付条件,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审理中,孙文英向本院提交投保单一份,证明投保单上的内容系保险公司业务员填写,显示杜联香投保时身体健康。民生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该投保单不完整,缺少最后一页,且不能证明孙文英的证明目的。即使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填写,也不代表是真实情况,内容应为业务员询问投保人后填写。本院经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孙文英之妻杜联香与民生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民生年年红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民生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杜联香在投保时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但未能举证证明就被保险人投保时的身体状况尽到了询问义务,亦未能举证证明杜联香死于严重疾病而非意外事故,故原审判决民生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民生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