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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樊玉见与被上诉人张忠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玉见。 委托代理人:支照安,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忠(仲)景。 委托代理人:夏绍朋,邓州市构林镇法律服务所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玉见。
委托代理人:支照安,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忠(仲)景。
委托代理人:夏绍朋,邓州市构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樊玉见与被上诉人张忠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樊玉见于2013年3月25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忠景拆除建筑物,并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樊玉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樊玉见及其委托代理人支照安、张忠景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绍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3)邓法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邓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退还樊玉见。
审 判 长 孙 峰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