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玉见。 委托代理人:支照安,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忠(仲)景。 委托代理人:夏绍朋,邓州市构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樊玉见与被上诉人张忠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樊玉见于2013年3月25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忠景拆除建筑物,并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樊玉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樊玉见及其委托代理人支照安、张忠景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绍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3)邓法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邓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退还樊玉见。 审 判 长 孙 峰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