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二恒。 委托代理人:李书芳。 委托代理人:楚永杰,西峡县双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均朝。 委托代理人:符国强,河南问鼎(西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秋逸,河南问鼎(西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二恒与被上诉人程均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程均朝于2014年5月8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二恒赔偿71598.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程均朝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支付重新鉴定时的检查费135元,交通费84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西双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张二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二恒的委托代理人李书芳、楚永杰,程均朝的委托代理人李秋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二恒承揽云南省永善县金沙江电站洞内水磨石工程,2013年5月11日,程均朝到工地干活,张二恒每天付报酬120元。2013年5月24日,程均朝和王根喜二人把打磨出的废浆吸入桶内,用推车拉出洞外倒掉,因张二恒提供的桶未加盖,程均朝在倒浆时未注意安全而用力过猛导致水泥废浆溅入双眼,致程均朝双眼受伤。第二天张二恒将程均朝拉到当地卫生所检查处理。后程均朝分别到西峡县人民医院、南阳市眼科医院检查,医院诊断为左眼碱烧伤,角膜云翳。医院建议住院治疗,而程均朝未住院仅在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98.71元,交通费160元。程均朝向张二恒追要赔偿费用,张二恒支付1000元后不同意再支付,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4月1日,程均朝支付鉴定费780元,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鉴定为视功能下降属九级残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张二恒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程均朝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结论为外伤致左眼碱烧伤角膜斑翳遗留左眼视觉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为此张二恒支付鉴定费750元,程均朝支付检查费135元,交通费84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证人程玉山、杜文定、王根喜的证言,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交通费票据、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张二恒承揽金沙江电站洞内水磨石工程后,张二恒支付报酬让程均朝去干活,程均朝、张二恒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张二恒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缺乏对提供劳务者的程均朝提供安全生产设施及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造成程均朝伤残存在一定的过错;程均朝在为张二恒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注意施工安全,致使水泥废浆溅入眼内致眼角膜碱烧伤,伤后又未及时住院治疗,对造成自身残疾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程均朝、张二恒之间的责任比例为4:6。张二恒辩称程均朝对自身损害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但辩称程均朝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程均朝诉请医疗费用2798.71元,其中有票据证明的仅为198.71元,对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外2600元程均朝仅提供双龙镇双龙村卫生所的治疗角膜烧伤费用的证明,张二恒不予认可,程均朝也未提供用药处方及清单,对此2600元费用因程均朝提供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程均朝诉请误工费28798.54元(32746元/年÷365天/年×320天),张二恒认为程均朝为农民,应按农、林、牧、渔业上年度平均工资24457元/年(平均67元/天)计算误工费,不应按建筑业32746元/年计算,程均朝在庭审时也认可按农、林、牧、渔业上年度平均工资67元/天计算误工费用,原审法院可按此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日的计算,张二恒认为应当参照公安部GB/TS21-2004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程均朝眼部受伤治疗误工日在60-90天之间,不能按320天计算,对此辩解程均朝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程均朝在眼角膜碱烧伤所致的并发症角膜云翳治疗终结后应及时委托评残而未委托,伤后近11个月在张二恒拒绝赔偿后才委托鉴定评残,为此原审法院结合评残时机的有关规定,并参照公安部GB/TS21-2004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酌定程均朝的误工日期为90日;依此计算程均朝的误工费用为67元/天×90天=6030元。程均朝诉求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张二恒对程均朝伤残九级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仍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审法院认为程均朝诉请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办法及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程均朝诉请交通费160元,有票据证实,张二恒也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程均朝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在重新鉴定时程均朝支付的检查费135元,交通费84元,可以计算在程均朝总损失内。综上所述,程均朝合理的经济损失为45509.07元,张二恒赔偿60%为27305元,扣除张二恒已付1000元,张二恒应再赔偿26305元,对程均朝过高要求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二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程均朝26305元。二、驳回程均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0元,鉴定费1530元,共计3120元,由张二恒负担1700元、程均朝负担1420元。 张二恒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均朝贻误最佳治疗机机,是导致左眼残疾的主要原因,应自行承担该部分损失。2、此次事故发生后,程均朝没有住院治疗过,南阳朔源鉴定所仅凭西峡县医院门诊诊断就评定出伤残结果不客观、不真实。3、程均朝受伤后没有住院治疗,期间仍在从事打工生活,不存在误工损失。精神损失费要求过高,应参照当地经济状况予以确定。原审判决的鉴定费1530元,张二恒已经交纳了750元。请求:依法改判赔偿程均朝损失357.71元。 程均朝答辩称:1、张二恒未提供符合要求的劳动工具,致使水泥浆溅入程均朝眼内,过错在张二恒。程均朝受伤后,张二恒理应将程均朝送往医疗救治,然而张二恒视而不见,听之任之,迫于无奈,程均朝只好回家治疗,因家徒四壁,无钱疗伤,最终导致程均朝眼伤损失扩大,贻误冶疗时机的责任应当由张二恒承担。2、程均朝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符合客观实际。3、原审判决对其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程均朝应否对自己构成伤残承担责任;2、程均朝的伤残鉴定是否客观真实,能否作为定案依据;3、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费用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程均朝为张二恒提供劳务,张二恒按天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程均朝在劳务活动中受到伤害,张二恒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程均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受伤后又未及时住院治疗,对造成自身残疾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已综合考虑了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程均朝自行承担40%的责任,张二恒承担60%的责任,责任划分适当。张二恒上诉称不应承担程均朝伤残损失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张二恒对程均朝构成伤残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程均朝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外伤致左眼碱烧伤角膜斑翳遗留左眼视觉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原审判决据此认定程均朝构成九级伤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程均朝因受伤致残,原审判决在计算其误工费数额时,已参考了张二恒的意见及程均朝的过错程度,判赔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及诉讼费用的负担亦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张二恒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张二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