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栋7楼。 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鉴春,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文铎。 委托代理人:杨祖垠,内乡县灌涨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珍。 委托代理人:杨祖垠,内乡县灌涨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子涛。 委托代理人:彭雪林。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文铎、罗珍、彭子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吴文铎、罗珍于2014年3月3日向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彭子涛、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3037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内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平安财险深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安财险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鉴春,吴文铎、罗珍的委托代理人杨祖垠,彭子涛的委托代理人彭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九时,彭子涛驾驶粤B7JX99号车辆行驶至内乡县湍东镇江清凉庙村路段时,与吴文铎驾驶的归其妻罗珍所有的鄂F89731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彭子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文铎无责任。2014年2月16日,鄂F89731号车辆经宜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宜价鉴字(2014)5号鉴定结论书鉴定车损为32229元,吴文铎、罗珍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31877元。2014年5月28日,该肇事车辆经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西众司鉴定评估字(2014)第074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贬值损失为12000元,吴文铎、罗珍支付鉴定费2000元。罗珍自2007年9月成立宜城市俩禾木石材有限公司,经营矿粉加工、石材生产、销售等。 原审另查明:粤B7JX99号车辆实际所有人系杨秀玲,其与彭子涛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吴文铎、罗珍请求的车辆施救费、维修费、租车费、贬值损失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吴文铎、罗珍请求的施救费、维修费、租车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贬值损失部分,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彭子涛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故吴文铎、罗珍获赔的范围包括:1、施救费4200元,2、维修费31877元,3、租车费4960元,以上三项共计41037元,由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平安财险深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吴文铎、罗珍车辆的维修费、施救费、租车费等共计410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00元、保全费600元,共计1800元,由彭子涛负担。 平安财险深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租车费4960元,与保险条款规定相悖。请求: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部分费用。 吴文铎、罗珍答辩称:租车费用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彭子涛答辩称:意见同吴文铎、罗珍。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吴文铎、罗珍的租车费用。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审中,吴文铎、罗珍提供了公司营业执照、出租车公司证明及租车费发票,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该部分费用,故原审判决支持吴文铎、罗珍的该部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