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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孝先、李中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0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伏牛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17652052-8。 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0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伏牛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17652052-8。
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孝先。
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中良。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孝先、李中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孙孝先于2013年5月27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中良、人保财险南阳市宛城支公司赔偿各项费用96244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保财险南阳市宛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祥,孙孝先的委托代理人杨军,李中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18时许,李中良驾驶豫R1605J小型汽车沿国道207线自北向南行驶至邓州市张楼街北时,与孙孝先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使孙孝先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孙孝先受伤后即被送往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66天,支付医疗费19556.5元,李中良通过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预付孙孝先赔偿金10000元,2013年1月28日,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2013)第13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中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孝先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孝先的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孙孝先右侧第3-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南阳市宛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中良驾驶的豫R1605J小型汽车与孙孝先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使孙孝先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孙孝先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邓州市城区居住并务工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孙孝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确已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精神慰抚。孙孝先要求交通费1000元过高,原审法字酌定为200元。对孙孝先要求住宿费1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南阳市宛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财险南阳市宛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孙孝先的各项合理费用。孙孝先的受偿范围和标准确定为:1、医疗费19556.5元;2、误工费11280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7日定残前一天计188天×60元/天);3、护理费3300元(66天×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66天×30元/天);5、营养费1320元(66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20年×10%);7、精神慰抚金4000元;8、交通费200元。以上项目共计82521.74元,应由人保财险南阳市宛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鉴定费700元应由李中良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孙孝先82521.74元。二、孙孝先在收到上述赔偿金三日内返还李中良垫付的赔偿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600元,由李中良承担。
人保财险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突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范围错误。2、原审判决对孙孝先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错误的,应按农村民居民标准计算。3、原审判决对误工费的计算时间过长,应按90天计算。故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保险公司承担37949.88元的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孙孝先、李中良承担。
孙孝先答辩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交强险不应分项赔偿。2、孙孝先在邓州市居住和务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原审判决对误工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中良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交强险是否应分项限额赔付;2、原审判决对赔偿数额的计算是否正确。
二审审理中,孙孝先提交南阳引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孙孝先在该公司务工。人保财险南阳市宛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孙孝先在城镇居住。李中良对证据无意见。本院经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故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上诉称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中孙孝先提交了南阳引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邓州市花洲办事处陈湾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孙孝先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孙孝先因伤致残,原审判决对其误工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