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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玉成、李西芬、李龙熙及原审被告郭亮、李文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 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广群,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
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广群,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成。
委托代理人:周飞,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西芬。
委托代理人:周飞,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龙熙。
法定代理人:李玉成。
法定代理人:李西芬。
委托代理人:周飞,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亮。
原审被告:李文豪。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玉成、李西芬、李龙熙及原审被告郭亮、李文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玉成、李西芬、李龙熙于2014年2月25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亮、李文豪、人保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各种花费总计108484.59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淅荆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保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广群,李玉成、李西芬、李龙熙的委托代理人周飞,郭亮到庭参加诉讼,李文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10时许,在G209国道线淅川县西簧乡界元村路段,郭亮驾驶李文豪的豫RGE886小型汽车由界元村往西簧乡政府方向行驶,行至淅川县西簧乡界元村二道河路段,与李玉成驾驶豫R4Q653二轮摩托车碰撞,致李西芬伤残九级、李龙熙门牙断掉二颗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李玉成、郭亮承担同等责任,李西芬、李龙熙无责任。李玉成、李西芬、李龙熙伤后即送往西簧乡卫生院抢救,当天又转入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1天,李西芬经诊断:一、闭合性胸部损伤。1、双肺挫伤;2、右侧气胸;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二、双侧坐骨耻骨粉碎性骨折。三、右侧骶翼线样骨折。出院医嘱:继续休养,加强营养,陪护二人。李龙熙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上切牙断裂(二枚)。3、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李玉成经诊断为全身多发挫伤。李西芬伤情经司法鉴定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愈合属伤残十级,骨盆多发粉碎性骨折愈合属伤残九级。郭亮驾驶李文豪的豫RGE886轿车在人保财险南阳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且在承保期内。郭亮已支付16681.09+1112元,李玉成、李西芬、李龙熙因赔偿不足请求判令郭亮、李文豪、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再赔偿各种花费总计108484.5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公安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民事权益致被侵权人受伤的,其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导致残疾的应该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关于李西芬的伤残九级,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李玉成、李西芬、李龙熙申请法院做鉴定时,已经通知人保财险南阳公司选择鉴定机构,故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人保财险南阳公司认为李西芬的护理费计算至出院计31天即可,依据李西芬身体二处伤残,特别骨盆粉碎性骨折,又有医院诊断证明书佐证,故李西芬主张出院后护理费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南阳公司辩称李玉成、李西芬的误工费及李玉成、李西芬、李龙熙护理费按照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计算不符合农业收入实际情况,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西芬医疗费1575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20元=620元,营养费31天×20元=620元,护理费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人均收入20732÷365×2人×住院31天=3521.6元,20732÷365×1人×出院后90天=5112元,误工费20732÷365×226天=12836.8元,残疾赔偿金8475.34×20年×0.22=37291.5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83752.95元。李玉成医疗费1038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20元=620元,营养费31天×20元=620元,护理费2013年农业年收入20732÷365×1人×住院31天=1760.8元,误工费20732÷365×1人×住院31天=1760.8元,合计15146.29元。李龙熙医疗费554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20元=620元,营养费31天×20元=620元,护理费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人均收入20732÷365×1人×住院31天=1760.8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合计10046.15元,李玉成、李西芬、李龙熙总计损失108945.39元,减去郭亮在此次事故中垫付17793.09元下余91152.3元。人保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郭亮在此次事故中垫付17793.09元由人保财险南阳公司直接返还给郭亮。李文豪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玉成、李西芬、李龙熙人民币91152.3元,支付郭亮垫付的人民币17793.09元。二、驳回李玉成、李西芬、李龙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1300元由郭亮承担。
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依据交强险条款、条例、保险单等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审判决违背上述规定和约定,将全部医疗费用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明显错误。请求改判保险公司承担李玉成、李西芬、李龙熙各项损失80311.3元。
李玉成、李西芬、李龙熙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郭亮陈述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交强险是否应分项限额赔付。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故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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