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朝阳中路77号。组织机构代码:70682520-7。 负责人:张东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应招,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朝阳路67号。组织机构代码:77078722-5。 负责人:汪传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娟,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改枝。 委托代理人:王景春,河南省淅川县司法局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佩。 委托代理人:王景春,河南省淅川县司法局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旺。 法定代理人:侯改枝。 委托代理人:王景春,河南省淅川县司法局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定。 委托代理人:王景春,河南省淅川县司法局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雄。 委托代理人:潘建强,十堰华奥物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华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东风大道58号2幢。组织机构代码:75341231-7。 法定代表人:张志孟,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建强,十堰华奥物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天元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车城南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68268246-6。 法定代表人:刘阳,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传香,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十堰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十堰公司)与被上诉人侯改枝、周佩、周旺、刘国定、王雄、十堰华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公司)、十堰天元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侯改枝、周佩、周旺、刘国定于2014年1月22日向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雄、天元公司、永安财险十堰公司、华奥公司、人民财险十堰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396626.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淅老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十堰公司、永安财险十堰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财险十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应招,永安财险十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娟,侯改枝、周佩、周旺、刘国定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春,王雄、华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建强,天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传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22时许,周付成驾驶豫RU3917三轮汽车由淅川县寺湾镇向淅川县西簧乡方向行驶,行至G209线淅川县寺湾镇赵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王雄驾驶的鄂C61621(临)、鄂C49783(临)重型半挂汽车相撞,造成周付成及三轮汽车乘坐人刘国定不同程度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公交认字(2013)第38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付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雄、刘国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付成、刘国定二人即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1月8日,周付成因多发性脏器功能衰竭在经抢救无效死亡,共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88412.18元,刘国定于2014年1月14日出院,住院35天,共花费医疗费14566.46元。 原审另查明:1、肇事车辆鄂C6162(临牌)所有人为华奥公司,该车在人民财险十堰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9日17时至2013年12月23日17时止;鄂C49783(临牌)车所有人为天元公司,该车在永安财险十堰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9日15时起至2013年12月12日14时止。事故发生在二车保险期间内。2、侯改枝系死者周付成妻子,周佩、周旺系周付成二子,其中周旺生于2001年6月22日,现年13岁,扶养年限为5年,周佩已成年。3、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以上事实有侯改枝、周佩、周旺、刘国定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周付成及其家属户口本、鄂C61621及鄂C49783临时行车号牌和保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鄂C61621(临牌)车及鄂C49783(临牌)车分别在人民财险十堰公司及永安财险十堰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120000元,故应由人民财险十堰公司和永安财险十堰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在事故中周付成付全部责任,王雄无责任,故侯改枝、周佩、周旺、刘国定所受损失经交强险赔偿之后不足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侯改枝、周佩、周旺、刘国定所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请,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 侯改枝、周佩、周旺、刘国定在事故中所受损失如下: 周付成部分 1、医疗费88412.18元。 2、误工费:8475.34元/年÷365天×29天=673.38元。 3、护理费:8475.34元/年÷365天×29天=673.38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30元/天+10元/天)×29天=1160元。 5、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周付成次子周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年×5年÷2人=12580.35元,此项计算为182087.15元。 6、丧葬费:37958元/年÷12个月×6=18979元。 7、交通费支持500元为宜。 刘国定部分 1、医疗费14556.46元。 2、误工费:8475.34元/年÷365天×35天=812.7元 3、护理费:8475.34元/年÷365天×35天=812.7元。 8、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30元/天+10元/天)×35天=1400元。 以上合计为310066.95元。故应由人民财险十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侯改枝、周佩、周旺、刘国定120000元,由永安财险十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侯改枝、周佩、周旺、刘国定120000元。侯改枝、周佩、周旺、刘国定其他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其诉请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险十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侯改枝、周佩、周旺、刘国定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永安财险十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侯改枝、周佩、周旺、刘国定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三、驳回侯改枝、周佩、周旺、刘国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0元,由侯改枝、周佩、周旺、刘国定负担2350元,人民财险十堰公司负担2450元,永安财险十堰公司负担2450元。 人民财险十堰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侯改枝等各项损失120000元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12100元;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永安财险十堰公司答辩称:同意人民财险十堰公司的上诉意见。 永安财险十堰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侯改枝等各项损失120000元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12000元;2、案件受理费及送达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人民财险十堰公司陈述称:同意永安财险十堰公司的上诉意见。 侯改枝、周佩、周旺、刘国定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王雄、华奥公司答辩称:同意人民财险十堰公司、永安财险十堰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维持第三项。 天元公司答辩称:同意人民财险十堰公司、永安财险十堰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维持第三项。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交强险是否应分项限额赔付。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故人民财险十堰公司、永安财险十堰公司上诉称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负担246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承担24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跃伟 审 判 员 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