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层。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战,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月龙。 委托代理人:孙振生,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川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小飞。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樊月龙、杨川川、宋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樊月龙于2014年4月24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杨川川、宋小飞、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赔偿事故造成樊月龙损失32748.16元。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杨川川、宋小飞、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战,樊月龙的委托代理人孙振生到庭参加诉讼,杨川川、宋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21时30分许,杨川川驾驶豫R5627Q号轿车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航天水泥厂南大门南18米处时,与自西向东横穿道路的行人薛桂林相撞,造成薛桂林受伤。薛桂林于2012年11月18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3日出院回家继续治疗后死亡。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川川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薛桂林承担次要责任。薛桂林受伤后自2012年11月18日至12月3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0557.31元,门诊治疗费740元,共计11297.31元。薛桂林出院后于2013年3月8日死亡。薛桂林生前无其他亲属,该事故发生后,由其外甥樊月龙支付医疗费和丧葬费。此费用樊月龙一直在向杨川川追要。 宋小飞所有的豫R5627Q号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保险责任险额122000元。 原审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3650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和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因死者薛桂林无近亲属,其住院期间的费用及丧葬费均由樊月龙支付。豫R5627Q号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樊月龙已支付的费用,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樊月龙请求赔偿其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经原审法院核实,樊月龙在薛桂林死亡后一直在找杨川川、宋小飞、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索要赔偿款,故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樊月龙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11297.31元。2、护理费,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3650元/年计算,薛桂林住院15天,即23650元/年÷365天×15天×1人=971.91元。3、营养费为20元/天×15天=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5天=300元。5、丧葬费17101.5元。合计29970.72元,樊月龙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樊月龙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樊月龙部分请求未得到支持,诉讼费用应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樊月龙各项损失29970.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樊月龙负担100元,杨川川、宋小飞负担210元。 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1、樊月龙起诉时已超过人身伤害案件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2、原审判决认定薛桂林因交通事故死亡无证据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11月18日,薛桂林伤后当天住进镇平县人民医院,2012年12月3日出院回家,后于2013年3月8日死亡,死亡时间距出院时间有三个多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薛桂林死于涉案交通事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樊月龙、杨川川、宋小飞承担。 樊月龙答辩称:1、薛桂林受伤后无直系亲属,樊月龙垫支了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2、本案为追偿案,不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经原审法院核实,樊月龙在薛桂林死亡后一直在找杨川川、宋小飞索要赔偿,故原审判决认定樊月龙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关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和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薛桂林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属客观事实,薛桂林无近亲属,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及死亡后的丧葬费均由樊月龙支付,因此,对于樊月龙已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审判决由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亦无不当。综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