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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万天增、苏桂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姚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万天增。 委托代理人:张群立。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桂荣。 委托代理人:张群立。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万天增。
委托代理人:张群立。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桂荣。
委托代理人:张群立。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楼。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战,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姚乐。
委托代理人:陈亚鹏,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天增、苏桂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姚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万天增、苏桂荣于2014年1月22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姚乐、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29318.73元。姚乐反诉请求:判令万天增、苏桂荣返还垫付的医疗费4600元,并由万天增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不分项原则赔偿姚乐财产损失6177元,反诉费由万天增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万天增、苏桂荣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战,万天增、苏桂荣的委托代理人张群立,姚乐的委托代理人陈亚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万天增、苏桂荣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13时50分许,万天增驾驶电动三轮车(三轮轻便摩托车)沿207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杨营路口处左拐时,与沿207国道姚乐驾驶的无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万天增及作为乘坐人的苏桂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镇公交字(2013)第00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天增负主要责任,姚乐负次要责任,苏桂荣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万天增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8994.29元,外购药花费372元;于2013年10月8日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7901.27元。支付交通费710元。万天增的电动车车损经评估为595元。苏桂荣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5196.80元,外购药花费432元。姚乐驾驶的无号牌小轿车,于2013年10月18日被交警队放行后,在南阳威佳运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6177元。该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责任限额122000元。
原审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他人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姚乐驾驶的无号牌轿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首先应当由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万天增、苏桂荣要求姚乐、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万天增的损失为:1、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16895.56元,外购药花费804元。2、护理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年)×23天=1829.9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必要的营养费均应当按照20元/天计算,(46天×20元)=920元。4、交通费710元。5、三轮车车损595元。以上合计21754.54。苏桂荣的损失为:1、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5376元,外购药花费432元。2、护理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年)×14天=1113.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必要的营养费均应当按照20元/天计算,即(28天×20元)=560元。以上合计7481.9元。万天增、苏桂荣的损失共计29236.44元。因姚乐的车辆投有交强险,万天增、苏桂荣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万天增、苏桂荣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万天增、苏桂荣。姚乐辩称要求所垫付的医疗费4600元应予返还,因姚乐未提供证实其垫付了万天增、苏桂荣医疗费4600元,万天增、苏桂荣又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因万天增、苏桂荣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镇平县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3)第00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258-2012)】为三轮轻便摩托车,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万天增所有的三轮轻便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姚乐要求万天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车辆损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姚乐的车辆经维修,支付车辆维修费6177元。姚乐的车辆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万天增应赔偿姚乐车辆损失6177元。万天增称,姚乐的车辆损失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姚乐不再追究其车辆损失的辩称,因缺乏证据加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保险条款约定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用,故本案的诉讼费应当由姚乐负担,而姚乐的反诉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故反诉费由万天增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万天增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1754.54元,赔偿苏桂荣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481.9元。二、限万天增(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姚乐(反诉原告)车辆损失617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姚乐负担;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万天增负担。
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的医疗费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责任。
万天增、苏桂荣答辩称: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
姚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故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分公司负担。万天增、苏桂荣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万天增、苏桂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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